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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股东明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仍转让股权,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股东明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仍转让股权,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知法行
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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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东明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仍转让股权,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故转让股东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案情简介


爱彼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平、李某辉、胡某民、刘某潘,分别持有爱彼公司60%、20%、10%、10%的股权。爱彼公司章程规定上述股东应在2018年5月24日前缴足上述注册资本。李某辉和胡某民持股期间,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参与爱彼公司的运营。


2017年5月,经法院判决,爱彼公司应偿付意赛公司租金等款项。2017年8月15日,意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1月2日,李某辉、胡某民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爱彼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


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意赛公司对爱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爱彼公司在破产审理期间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平、刘某潘在爱彼公司债务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324万元、36万元出资义务;李某辉、胡某民按股权转让前的出资比例,分别以72万元、36万元为限,对刘某平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讼请求,李某辉、胡某民不服,认为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平,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21)粤民终1071号】,维持原判。


三、广东高院裁判观点


关于李某辉、胡某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广东高院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法律设置。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这显然不是认缴制的初衷。


本案中,虽然爱彼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可以在2018年5月24日前认缴,但涉案债务在李某辉、胡某民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其作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李某辉、胡某民并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其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始终为零且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则爱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李某辉、胡某民对爱彼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依法应当履行。鉴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平,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刘某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律师评析


(一)出现公司破产等情形,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只有在认缴的出资到期后,才负有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当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时,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允许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即相关情形发生时,股东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或以出资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破产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是否到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都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公司清算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


司法实践中,只要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履行债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一般认为满足上述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注:《九民纪要》第6条。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四十八条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明确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上述修订意见在即将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中得以体现,将来通过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会越来越多。



(二)股东在认缴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损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转让前形成的债务,在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笔者认为,转让股东承担的是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负有严格意义上的缴纳出资义务。


1.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其不再有出资义务。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缴纳期限,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并没有缴纳出资义务。其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后,其持有股权的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股权转让一经完成,转让股东已不具备股东身份,自然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出资义务以股东身份为前提。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只有在侵害了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才以出资为限,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只有在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转让股东才须承担责任。转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须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中,股东转让股权,其主观上应有过错。具体到上述案例,李某辉、胡某民作为爱彼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明知爱彼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仍然向刘某平转让股权。其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和相对独立的股东身份逃避出资,使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刘某平的出资加速到期后,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李某辉、胡某民应当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刘某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李某辉、胡某民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刘某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正确。


相反,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并没有过错,没有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其不应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比如,在公司没有对外负担债务前,或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不知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不应对受让股东将来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孔家怡   团队实习生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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