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1]
2015年8月12日,汇忠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
李某某持有泉州科技中学100%的出资份额,泉州科技中学的办学许可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
2015年9月11日,李某某与汇忠公司达成《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了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泉州科技中学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汇忠公司,转让价款为1.6亿元,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分为8期支付。
2015年9月14日,汇忠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
2016年6月16日,汇忠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李某某已经于2015年9月14收到汇忠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
协议履行过程中,汇忠公司发现义务教育属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5)》规定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协议无法履行,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解除《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由李某某、洪某某(注:李某某妻子)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及利息。汇忠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述全部协议无效,由李某某、洪某某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洪某某应向汇忠公司返还转让款2000万元及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本案受让的标的主体泉州科技中学的办学许可范围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汇忠公司系外商投资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二)案涉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李某某、洪某某应向汇忠公司返还转让款20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案涉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法律规定、国家政策予以充分了解。案涉协议无效,李某某、洪某某应向汇忠公司返还转让款2000万元。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汇忠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判令李某某、洪某某向汇忠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从汇忠公司支付案涉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四、律师评析
(一)标的主体从事的义务教育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禁止投资领域。汇忠公司受让标的主体原举办者的出资份额,违反了《外商投资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下称《负面清单》)第十项“教育”(注:对应清单序号23)规定“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汇忠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不能成为我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受让股权、资产的方式投资我国义务教育领域,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其签署的有关受让合同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外商投资的形式包括新设企业投资,也包含本案所述的通过受让原举办者出资、受让股权等方式成为标的主体的举办者或股东。如无特别规定,上述无效情形适用于外商控股或参股投资。
(二)外商投资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投资合同有效。
对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所签署的投资合同是否有效呢?《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合同,法院并不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赋予了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即,当事人只要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或审批等方式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投资合同即为有效。
(三)投资合同无效后,转让方应向受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洪某某应向汇忠公司返还转让款2000万元。案涉标的涉及外商行业准入禁止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转让款返还所对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法定孳息,应由双方根据其过错予以承担。本案汇忠公司存在过错,故法院将汇忠公司主张的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外商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几个关键点。
1.外商投资者投资前应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容进行审查,了解拟投资领域是否为外商投资限制或者禁止投资领域。
我国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于2022年1月1日施行。外商投资者在我国内地进行投资前应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公布的禁止以及限制领域进行详细、全面地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做好相关论证。
2.通过签订代持协议规避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禁止、限制投资领域规定,相关投资合同、代持协议存在无效风险,外商投资者相关权益很难得到保证。
实务中,有些外资企业通过与国内主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国内主体作为名义股东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禁止、限制投资领域进行投资的现象存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投资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即使名义股东的投资合同被认定有效,相关代持协议亦因为无法履行,外商投资者无法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3.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进行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等规定,统一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者须了解拟投资领域是否为外商投资限制或者禁止投资领域。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港澳台地区投资者统一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相关投资者应做好相关审查,防止相关法律风险。
参考资料:
[1]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查状状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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