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18年,浩泽公司(转让方)、比克动力公司(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力鼎企业(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浩泽公司向力鼎企业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比克动力公司股权,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以使守约方恢复到该违约事件不发生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达到的状态。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转让方就目标公司业绩作出承诺,未实现业绩承诺的,受让方有权选择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方回购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补充协议》还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内容,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
后,比克动力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力鼎企业多次要求对方按约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未果,遂委托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同时力鼎企业还就本案财产保全投保诉财产保全责险,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
力鼎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浩泽公司、目标公司比克动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逾期利息损失,并赔偿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对方构成违约,支持了力鼎企业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求请求。
后目标公司等被告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全部由力鼎企业承担。
三、法院观点与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比克公司等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导致力鼎企业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力鼎企业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系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力鼎企业的损失,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针对诉讼案件律师费的承担,司法实践中,纠纷类型不同,法院支持的倾向性会有所区别。具体而言:
(一)违约之诉中的律师费承担
1.在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律师费的承担,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担保费、公证费等。”如有担保人的,也可以约定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符合行业标准的合理的律师费,要求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有)。
值得关注的是,在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案件中,即使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只要该法律规定是非强制性的,约定仍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29号中认为,《转贴现合同》约定:“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虽然该约定与票据法第七十条有关费用不包含律师费的规定不符,但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基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合法有效。
并且,在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承担的案件中,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不限于已经支出的费用,还可以包括尚未支出,但必然发生的合理律师费。如尚未支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必然发生的,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江苏瀚瑞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负担。而针对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其一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在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律所支付30万元。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应由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承担。其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律所付清30万元余款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可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故华润公司要求德威煤业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为本案已向某律所支付了30万元,对已发生的该3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处理。
2.即使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但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的,也可以由违约方承担。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1]若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仅有如“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笼统约定的,守约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例如,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在(2021)粤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所以因违约方违约产生本案纠纷,守约方委托律师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协议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将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二)侵权之诉中的律师费承担
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2]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合理律师费作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侵权方承担。
5.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合理律师费作为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侵权方承担。
6.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构成权利滥用的,应赔偿被告因此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7.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合理的律师费可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律师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四)律师费的支持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中曾明确,律师费的支持金额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进行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若被告于立案后履行使标的减少而主张律师费相应调减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律所代理的是票面合计6亿元的商业汇票纠纷案,起诉时标的额亦是6亿元及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系于本案诉讼期间才偿还了汇票金额2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因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相应的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4亿元及利息,并不影响某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6亿元收取相应的律师费230万元,而且230万元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关律师费不公平不合理,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参考: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沪高法民[2000]44号。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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