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07年4月,小常矿业投资小常煤矿。
2009年11月24日,小常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
2010年7月12日,小常矿业和小常煤矿作为甲方、小常煤业公司(注:小常煤矿拟重组成立的新公司)作为乙方、三元公司作为丙方协商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转让资产范围、标的、价格等内容。其中,第一条“转让资产范围”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小常煤矿的采矿权、矿井设备、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相关资产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标的”约定,甲方转让乙方的资产标的包括小常煤矿的采矿权。第三条“转让资产价格”约定,经估价协商,一致同意本次资产转让的价款为15亿元整。小常矿业和小常煤矿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
之后,小常矿业与小常煤矿作为甲方、三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转让资产范围及价格为15亿元,其中70%作为甲方向新公司的出资,由小常矿业委派股东分别持股,乙方持股比例为30%,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4.5亿元。2011年6月11日,三元公司向小常煤矿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2012年3月27日,小常煤矿名称变更为小常煤业。小常矿业于2012年12月注销登记,其持有的小常煤业的股权由昌晋苑公司承继。因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要求,在地方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小常煤矿进行了重组,小常煤业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昌晋苑公司持股49%,三元公司持股51%。其中三元公司的持股比例较《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持股比例30%多出21%。
昌晋苑公司认为三元公司持有的小常煤业51%的股权均系由其(注:承继的小常矿业股权)转让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除支付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30%股权的转让款4.5亿元外,还应支付21%股权的转让款3.15亿元。故其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元公司支付昌晋苑公司在小常煤业公司的21%股权对应的转让款3.15亿元。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1],综合各项事实,案涉三方实际履行的为《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且三元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支付了4.5亿元,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相符;三元公司占51%,昌晋苑公司占49%,符合上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规定,且昌晋苑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也要求三元公司支付21%的股权差;关于资产转让价款的数额问题,案涉资产转让款为15亿元,三元公司支付了4.5亿元,占股30%,对于其多持的21%股权,实际是小常煤矿和小常矿业使用资产转让价款进行的出资,三元公司应向小常煤矿和小常矿业的权利受托人昌晋苑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按比例计算为15亿元×21%=3.15亿元。
一审法院对昌晋苑公司要求三元公司支付21%股权的对价款3.15亿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关于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问题,首先要判断所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性质:
虽然2020年的《补充协议书》使用了资产转让的表述,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法律关系。首先,作为名义上受让人的小常煤业并非《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其次,小常煤业系经由小常煤矿改制,双方构成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而非资产转让关系。再次,早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的2009年11月,小常煤业就已经取得案涉采矿权,客观上无法发生资产转让的事实。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三元公司应向小常矿业付款及双方股权比例分配的约定,再结合山西煤矿整合的大背景和各方此前签订一系列协议,《补充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即小常矿业将其对小常煤矿的股权部分转让给三元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小常煤业,三元公司则以资产转让款的名义完成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
《补充协议书》已约定,昌晋苑公司持有小常煤业股权70%,三元公司持有小常煤业股权30%。此后,由于整合政策的要求,三元公司经工商登记持股为51%。因此三元公司应当向昌晋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21%股权对价3.15亿元。
最高院二审驳回上诉[2],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一)区分争议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核心是看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
公司资产是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而股东的股权并不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股权是出资者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而公司通过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公司资产,从而享有公司财产权。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享有的股权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相混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资产状况及其转移,或者在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
然而,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是彼此独立的,股东股权的转让并不代表公司资产的转移。实务中,法院区分案涉合同属于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核心在于公司资产所有权是否实际移转。如傅仁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中[3],法院认为,《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仅约定了公司资产的转让,还具有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和本质内涵,上述合同内容不仅涵盖了资产转让,更包含了股权转让及变更的内容。最为重要的是,《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项下的资产所有权并未实际移转,因此,法院认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
具体到本案,《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小常矿业和小常煤矿将资产转让给小常煤业公司,实际上小常煤业公司系小常煤矿经重组后的名称变更,系同一主体,不发生资产转移。《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于三元公司应向小常矿业付款及双方股权比例分配的约定,再结合小常煤矿在2009年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客观上无法发生资产转让的事实。三元公司实际上系从小常矿业处受让了其持有的小常煤矿30%的股权,故,最高院认定《补充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不是资产转让合同。三元公司取得上述30%的股权后,其实际登记的股权为51%,其应当向昌晋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21%股权之对价3.15亿元。
(二)在公司资产权属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的公司资产转让。
我国对于土地使用权、采矿等均有系统的行政管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限制条件多、流程复杂、税费高。因此实践中以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公司资产的案例屡见不鲜,由此也多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质上行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转让之实,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司法实务中普通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资产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如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4],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所以,合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又如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5],最高院认为,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如土地使用权转让、采矿权转让是不同层面的法律制度。“股权转让关注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变化,土地使用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则关注资产所有者的变化。”[6]当事人转让股权的,但资产始终保持在标的公司名下,不变更公司资产主体、不发生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公司资产转让行为,合同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参考资料:
[1] 参见(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6)京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重大公司资产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报告(上)|民商辛说》,载于“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WL_SuRt1kdTY13Uh3RxSg。
本文作者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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