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天地人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支付24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因天地人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天地人公司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元及利息。吉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申报上述债权,并以存在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
2019年11月,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别除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上述破产债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吉盛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吉盛公司在提起主债权诉讼时,未一并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据此改判,驳回了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之后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四、律师评析
(一)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1]
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若债务清偿期限未届满,抵押权人则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此时,即便债务清偿期限未届满,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抵押权人就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消灭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2]:
1.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注:主债权须全部消灭,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抵押权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论债务是否全部清偿,抵押权均归于消灭。
3.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此处需要债权人以语言或者行为明示放弃。
4.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权行使的受法律保护的期间。
1.抵押权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将不受法律保护。在主债权不受保护的情况下,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民法典》做出了上述规定,即如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如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应同时发生中止、中断。例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偿还主债权,主债权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撤诉后,主债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相应地,抵押权行使期间亦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而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权只是因为从属主债权,因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导致其从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2.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抵押权应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
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债权人先前并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其向法院起诉对主债权主张权利,而未一并主张抵押权,在主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后,债权人才主张抵押权的,此时,如何理解抵押权行使的受保护的期间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的立法本意是债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主债权已经受到了法律保护,此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受法律保护。不能机械地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理解,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抵押权已不能行使。例如,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主债权诉讼,未提起抵押权诉讼,直至2019年11月才提起抵押权诉讼,此时确认主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不存在,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的期限已过的观点,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
另一个问题是,主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并不是一直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还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否则,主债权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力。主债权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力后,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笔者认为,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力,抵押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才能受到保护。[3]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执行,主债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此后行使抵押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只要申请执行的期限没有过,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案件进行入执行程序后,抵押权亦受到保护。
3.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优先受偿亦以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为限。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行使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主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一种情形是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抵押权的行使,即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均应以主债权受法律保护为前提。如主债权受法律保护,例如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或者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未过申请执行期限,此时抵押权的行使受法律保护;反之,抵押权的行使则不受法律保护。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4]《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抵押权应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内行使。
注:
[1] 参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2] 参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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