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删除2018年公司法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228个条文,其中实质修改112个条文,确立了诸多重要的新制度。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本文对此进行解读,并就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公司法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规定。
从广义上来说,未出资股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即股权对应的出资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一类是瑕疵出资股权,即股权对应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尚未缴纳出资;或者股权对应的出资以非货币出资,作为出资的财产显著低于实际价值;或者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
对于上述类型的未出资股权经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如何承担出资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属于新增条款;第二款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已届出资期限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股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对于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
二、新公司法修订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不同观点。
新公司法修订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并未有相关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有观点认为,转让人负有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否则将催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而规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受让人作为股权继受人,相应的出资义务由其承担。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是转让人、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
2.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有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对认缴且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对转让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明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转让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只要不存在恶意规避出资责任的行为,其关于股权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其不再承担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同时,公司是组织法、团体法下的产物。出资义务应理解为相应股权上的负担,是股权的“物的负担”而非股东“人的负担”,股东所持股权与其出资义务应看作是法律上一体关系,出资义务从属于相应股权[1]。相关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继受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3.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前述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仅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将面临以下困境:
(1)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股东,债务承担学说缺乏法理依据。
前述观点认为依债务承担理论,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权视为将出资义务转移给转让人,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然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上述规定,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并未征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不适用债务转移的上述规定,出资责任转让给受让人缺乏相应的依据。
(2)豁免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利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尽管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同时股东对认缴出资进行了承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或者发生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股东有按照其承诺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允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豁免其出资义务,将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
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兼顾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退出自由等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几易其稿后,新公司法采纳了上述观点。
三、新公司法修订前,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最早规定。
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仅指瑕疵出资(已届出资期限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或抽逃出资),还是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因股东暂未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相关股权转让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认为,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的是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未届出资期限不受此款约束[2]。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审理的曾某诉甘肃华慧公司、冯某、冯某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冯某、冯某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持有的甘肃慧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曾某起诉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冯某、冯某坤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某、冯某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某主张冯某、冯某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新公司法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解读。
1.新公司法分别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进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修订前,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未作规定。因缺失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的裁判尺度不统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两种瑕疵出资情形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填补了相应的立法空白,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则不同。
(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和规则为:一是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二是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三是出资义务到期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在债权人利益保护、转让股东的退出自由和期限利益的利益平衡中,既强调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转让股东的责任并非第一位责任,只有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才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根据新公司法上述制度设计,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对认缴出资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认缴出资时需“量体裁衣”,防止过多地认缴出资,将来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为承担公司债务而买单;另一方面,转让人退出时,应审慎选择有实力的受让人,防止受让人无履行缴纳出资的能力而产生的风险。
(2)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规则为:a.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b.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为:一是瑕疵股权转让包含两种情形: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而转让股权。二是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其已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三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推定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出资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应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四是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对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可以免责。
上述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相比较,有如下变化:一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而转让股权”,化解对条款上述内容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争议。二是对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由原来规定的由原告(注: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举证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到新公司法规定的由受让人举证证明“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注: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而新公司法则删除了内部追偿的规定,使条文更简洁。
五、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几个实务问题。
1.既存在瑕疵出资又存在未届出资期限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分期缴纳,其中部分出资的出资期限已届满,部分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则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就未届出资期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不同情形分别承担不同的出资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再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是否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论上出资义务的违反有完全未履行、未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三种可能,其中完全未履行包含拒绝出资、出资不能、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主要是指货币或非货币的实物出资不足额,不适当履行主要是指迟延出资、标的物瑕疵、出资行为瑕疵等情形[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包含抽逃出资等瑕疵股权转让情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抽逃出资再转让股权,转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文义上理解,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明确且缩限为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这两种情形,将抽逃出资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由转让人和有主观恶意的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作为依据。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前抽逃出资,主观上存在故意;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仍受让股权,主观上存在恶意,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二是转让人抽逃出资时已产生出资责任,转让股权后其瑕疵出资责任并不能免除,且其行为性质比其他瑕疵出资情形更恶劣。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将抽逃出资情形规定为瑕疵出资,主要考量的是“瑕疵股权更侧重于该股权从始至终未被履行或未被完全履行。抽逃出资属于对公司财产权的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出资瑕疵更多是指股东违反出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5]。”上述规定限定的是狭义上的出资瑕疵,即违约出资,不包含抽逃出资侵权行为,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性质更恶劣,应参照上述规定承担出资责任。
3.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连带责任的,有权向转让人追偿(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受让人享有向转让人追偿的权利。新公司法没有延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追偿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尽管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追偿权,但从法理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受让人享有追偿权。首先,从法理上来说,瑕疵股权转让,转让人对瑕疵股权承担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新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转让人与受让人内部关系上来说,既然属于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当然享有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尽管受让人享有追偿权,为解决相关争议,建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出资责任由谁承担、是否享有追偿权等进行明确约定。
4.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与发起人责任的竞合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股份公司发起人(注:以下均称发起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发生在发起人之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将与发起人责任上述规定发生部分竞合。债权人可择其一主张相关股东承担相关责任。
5.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
外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意大利强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需一并承担责任,但转让股东的责任有最长期限的限制,且若股权被多次转让,股权转让链条中的多位前手转让股东之间也有明确的责任承担顺序[6]。
然而,依据新公司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和转让期限、转让位次没有关系,转让人、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多次股权转让,中间环节的股东其身份既可能是转让人,也可能是受让人,其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因其具有双重身份而不同,债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自身角度,根据相关股东不同身份,选择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6.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责任?
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即未届期限出资加速到期。
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市场环境等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如果让转让人提前承担出资责任,则有违其期限利益。同时,转让人已退出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已无法影响,由其提前承担出资责任,似有不公平。但是,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转让人仍应按规定承担出资责任。而且,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人提前承担的出资责任是补充责任,只要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审慎选择受让人,可以尽可能地化解提前承担出资责任的相关风险。
当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转让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提前承担出资责任后有权追偿,及由受让方承担相关损失等内容。
7.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等是否影响出资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主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解除。考虑到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系以股权转让为前提,如果前述主张获得支持,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此时已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则来确定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8.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免责情形的认定。
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以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为前提。受让人如何证明其对瑕疵股权“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而免责呢?
受让人应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比如审核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判断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对于非货币出资出行了必要的核查,审查是否有资产评估报告、相关报告是否存在明显的错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让转让人做出了相关陈述与承诺,进行了信息披露,受让人进行了其他必要的核查等等。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288。
[3]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第141页。
[4]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191页。
[5]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第141页。
[6]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第137页。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锦天城广州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邮箱:pengsf@allbrightlaw.com
主要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投资并购。
彭律师多次获得广州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等奖项。彭律师长期为欧派家居、斯凯奇中国、中国船舶广州公司、红海人力、黄埔文冲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