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法人员迅速采取暂时停产停业的现场处理措施,并对上述物料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上述物料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场所负责人崔某新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点)和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联合开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然人崔某新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
而后,在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通力合作下,发现该案存在另一名涉案人员崔某飞。2022年8月2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崔某飞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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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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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