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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商誉的体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带来的利益大小与拥有者在市场中商品或服务的被认可度、知名度成正比。许多企业希望大量地注册商标以寻求对商标的布局,于是“撤三”制度成为了他们面前最大的阻碍。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具体包括: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2、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
3、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许多企业通过对注册商标进行象征性的使用,以寻求对“撤三”制度的规避。这种象征性的使用其实相当危险,在司法判例中,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实际使用,因此无法用于规避“撤三”制度。
在最高院的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中,法院认为:撤销不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
因此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结合真实的使用意图及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依然可以适用“撤三”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49条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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