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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见 | 商业秘密——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

浅见 | 商业秘密——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 华学知识产权
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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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如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就对商业秘密予以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保密性”,其明确将商业秘密也作为该协议的保护范围,即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





商业秘密的特点


商业秘密与一般的知识产权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无形性、公开性、地域性、时间性和获得需要的法定程序等特点,尽管商业秘密也具有无形性和专有性,却又具有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不同的特点:秘密性、无时间性和不需要获得需要的法定程序。

如世界著名的品牌可口可乐至今无人得知其配方秘密,但可口可乐的配方却符合了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两大特点,即秘密性和无时间性。

除了著作权自完成之日就原始取得外,一般的知识产权都会被要求公开并具有保护期限,相比起来商业秘密则只能依靠商业秘密拥有者自己来保护,也因此,当商业秘密被侵权时难以认定,毕竟可口可乐这样的例子还是少之又少。





商业秘密的法律发展历程


尽管商业秘密在国际上已经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但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单独的立法,只是体现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关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1],其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 小结 




尽管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国内越来越广,保护措施也越来越完善,但商业秘密并不是通过知识产权法而是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这点也说明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产权、智力成果权的特殊性,因此即使在知识产权范围内也成为了另类的存在。



参考文献

[1]于金葵.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J].科技信息,2005,(4):36-38.



撰写 | 曾昭逸       审校 | 梁婉玲

声明:因编撰水平有限,难免有错漏不当之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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