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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官方标志在国内的保护一直没有具体细化的规定。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应该说,《办法》的出台确实进一步明确了官方标志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保护措施,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也有若干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规范官方标志保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从《办法》内容上来看,官方标志的保护主要依据《商标法》。然而,《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商标法》的着眼点是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尽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排除了官方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性(授权除外),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仍旧是从商标管理的角度出发,以排他列举形式明确商标可注册的范围,并非是对官方标志的直接保护。因此,将《商标法》作为《办法》订立的法律依据,还是值得商榷。当然,如果下次修改《商标法》将官方标志保护的内容纳入,《办法》所述就顺理成章了。
《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官方标志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官方标志除外。”并在第四、五、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官方标志的备案(变更)程序。
首先,设置官方标志备案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对中外官方标志的保护没有将备案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定。《办法》第一条明确是根据《商标法》制订,但在《商标法》中同样没有关于官方标志备案的规定。也就是说,《办法》设置官方标志备案程序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从我国目前对官方标志保护的实践来看,官方标志保护也不应以备案为前提。
其次,设置官方标志备案程序不利于保护工作的开展。《办法》第三条规定官方标志“可以”备案,而不是“应当”备案,也就意味着《办法》施行后存在官方标志未备案的可能情形。如此一来,在保护官方标志的时候,备案与不备案是否存在差别?备案的官方标志是否享有某种保护的“优先权”?官方标志没有备案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些诸多问题会干扰官方标志保护工作的正常秩序。《办法》的制订原本希望加强官方标志保护工作,然而上述问题的存在,实践中反而不利于保护工作的开展。
再次,设置官方标志备案程序徒增行政成本。《办法》增设的官方标志备案程序是一个新的行政程序。如果要确保备案程序的实施,一定要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人员)、审查机构(人员),必然增加行政成本。然而,如果官方标志备案程序不是必须的(如前所述,《办法》规定官方标志是“可以”备案),备案又不宜作为保护官方标志的前提条件,那么官方标志备案程序本身就显得冗余,也与中央“简政放权”的改革大方向不符。
最后,设置官方标志备案程序不利于平等保护。从《办法》的内容上来看,备案程序主要针对国内官方标志,国外官方标志在国内没有备案程序。给人的印象是,国外的官方标志在国内获得超国民待遇,不是与国内官方标志获得同等保护。这从当前我国立法环境来看,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加强官方标志的保护并非一定要设置备案程序。从我国官方标志保护实践来看,相关案例也并不多见,在社会和商业活动中回避使用官方标志已是约定俗成的社会共识和商业习惯。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全可以在个案执法中,认定具体官方标志的保护信息和保护内容。事先对大量官方标志(绝大多数可能从来都不会发生侵权案件)进行备案,未必提高官方标志的保护效率和保护力度,反而极大浪费行政资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与其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内容移植过来。然而如前所述,《商标法》针对的是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并不是针对官方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办法》的上述规定将针对官方标志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仅仅限定于非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相当于限制了官方标志的行政处罚范围和保护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如前所述,鉴于我国尚未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如果《办法》为了加大官方标志保护力度,在非注册商标使用行为之外设定行政处罚,则因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相关罚款的限额就应当由国务院规定。
对上述几个问题的思考,是期待通过《办法》的制订和实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对官方标志的保护,同时确保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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