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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实用艺术作品 #
实用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从字面看可以理解为“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随着普通大众对艺术作品的功能和美感要求越来越高,当“艺术性”与“实用性”结合时,若采取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势必将保护范围延伸至本该由专利法保护“实用性”,而且著作权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期限远长于专利法保护期限。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存在阻碍该作品对社会科学和艺术发挥促进作用呢?可见,作为智力创作成果的一种,应当赋予实用艺术作品何种类型的法律保护仍有待明确。
●谁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是一个外来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文本)指南》,将“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表述“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视其与美术作品一同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形式而给予法律保护,涵盖小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创作的艺术品[1]。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第7条第4项规定:“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第25年”[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延续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少于作品完成后25年,但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版权法或一致的法律形式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只有满足“可分离性标准”(即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应用或体现出工业产品且不能分离艺术成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只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原则上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版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但实用艺术作品一旦制成工业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或授权销售,则只享有特殊工业版权的25年保护期限。
法国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美术作品一类,受版权法保护。
德国则将简单创作水平的作品可受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的作品在外观设计法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版权法的保护。
西班牙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而日本《1971年著作权法》规定“美术著作品包含美术工艺品”,且以创作目的为依据,将美术品分为纯粹美术品与应用美术品,对于应用美术品因具有工业生产属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适应本国社会发展的特色,与国际条约或其他国家的要求不完全一致。《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但我国在1992年加入该条约时,我国的《著作权法(1984)》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而实用艺术作品与《专利法(198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概念上的相似,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3]。然而,《专利法(1984)》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仅5年,期满前可申请续展3年,合计8年,远未能满足《伯尔尼公约》要求不少于25年保护期限的规定。因此,国务院在1992年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给予外国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享有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保护期的“超国民待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作品”进一步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可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4],强调在设计上需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但完全采用《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也并不完全恰当。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方式是禁止他人擅自制造外观设计产品,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平面和立体艺术设计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远远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该设计进入公有领域,尤其是外观独特的产品设计,任何人可仿制,对权利人来说,这个保护力度是不足的。
采取著作权法保护,需要面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裁判原则。实用艺术作品有别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其实用性是指“具有实际使用的价值,即能够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即以“产品”为依托和“适于工业应用的”批量生产,体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思想”;艺术性是指“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生动以及形式、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体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
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原则,当服务于功能的“思想”与富有美感的外形“表达”密不可分时,实用艺术作品就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对其按照一般的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比如,在美国蜜蜂造型的珠宝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胸针背面用19颗珍珠镶嵌了一个蜜蜂形的图案,当被告制造和销售类似的珠宝别针时,原告诉被告侵权,但法院认为,蜜蜂形的珠宝别针是一个“思想”,被告可以自由使用;原告的珠宝别针是思想与表达的合并,不能获得著作权[5]。可见,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著作权法》中的艺术作品保护也并不完全恰当。
又如,美国最高法院曾判决一个有着“身着长裙、头顶圆盘翩翩起舞的女子灯座造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享有版权保护。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牙刷的S弯形是为实现牙刷的随意弯曲功能而涉及的,并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艺术性,因此该S弯形设计的牙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爱璐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侧重于实用性,缺乏审美意义,因此不被认为是实用艺术作品[6]。可见,只有“为实际使用”或“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且“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才能够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7]。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方式是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同时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艺术性和可分离性,且只保护其艺术美感部分,禁止他人擅自复制实用艺术作品。要想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前提是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与美感部分必须能够相互分离。
2013年,日本知名玩具厂商永福公司诉汕头万琪祥厂和上海都易公司侵犯其“森林家族系列玩具”作品的著作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效果,达到基本智力创造性高度,符合独创性和艺术性的要求,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并基于原告所在国同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原告的实用艺术作品类型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进一步对比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异,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述,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8]。该判例明确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进一步明晰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 小结 ●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放在《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都并不完全准确,由此可能会引起复杂的法律纠纷,是否该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特殊的法律原则或者单独立法仍然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牟晋军.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及其保护浅议[EB/OL].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881dcaf501014qh7.html.
[2]https://www.wipo.int/treaties/zh/ip/berne/
[3]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9):51-54.
[4]郭宝明.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3,(5).
[5]黄燕霞.论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实用艺术作品为视角[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4(1):9-11.
[6]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与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7]郭宝明.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3,(5).
[8]永福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
撰写 | 曾昭逸 审校 | 梁婉玲
声明:因编撰水平有限,难免有错漏不当之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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