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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功能

聊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功能 华学知识产权
2021-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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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

知识产权制度对激励创新具有突出的基本保障作用,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公平的竞争关系,防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进行不正当利用。但是,由于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为主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对智力成果设置的授权条件门槛过高,以至于部分智力成果未被纳入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内[1],如商业秘密、没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未注册商标、保护期限满后的专利等等。

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起到了一种动态的、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该法没有规定主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而是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间接地保护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敏感性,成为其他智力成果制度性保护的补充救济措施,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结合起来,能够实现全面地保护知识产权[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智力成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商品的附加保护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保护进入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姓名、包装、装潢、域名主体、网页等智力成果,比如作品名称、未注册商标、专利保护期限满后的外观设计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所难以企及的保护范围,在市场行为中可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因为作品名称属于商品名称,未注册商标、专利保护期限满后的外观设计属于商品包装、装潢,若智力成果商品已进入商品领域并经过一段时间发展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公众眼里已然与该智力成果所有人形成特定联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起草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规定》还将“真实的或虚拟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专用权”列为必要保护的一项[3]。





由作品名称引发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


“囧途”系列电影纠纷案轰动一时。《人在囧途》片方武汉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徐峥等(以下简称被告)投资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构成不正当竞争[4]。《人在囧途》、《泰囧》、一亿元索赔金额等热点话题,徐峥、王宝强等高知名度的明星人物,一经媒体报道便引发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原告作为《人在囧途》的制片方,享有其电影作品、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自2010年上映后获得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随后,原告开始筹拍《人在囧途2》,并于2011年5月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但在2010年9月,原告职员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2012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投资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一审法院认为,《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明知原告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泰囧》改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存在主观攀附《人在囧途》的已有商誉,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利用两部电影作品名称之间的相似性,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续集的混淆误认,损害被告的正当利益。基于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法院因此宣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5]。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此之外,还有“轩辕剑”与“轩辕剑传奇”版权纠纷(2015年)、“万万没想到”影视作品与综艺节目同名(2015)、“大秦帝国”与“大秦帝国之东出”著作权许可合同使用(2019)等知名商品的作品名称相关涉案案例,说明了利用作品名称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逐渐常态化,但此类知名商品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名称又是著作权法所难以保护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尽管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没有如同专利制度、商标制度、著作权制度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单独立法或规定,却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法律保障。





离职员工使用所掌握的前雇主商业秘密引发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号判决书)



在北京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前员工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情况下,仍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某管理信息系统等著作权。原告原员工何某、刘某、臧某掌握该系统的技术信息,离职后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并为某公司开发软件。原告起诉被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该软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该意见显示:该软件存在与原告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表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表占该公司数据表文件的40.9%,部分相同的数据表占28.8%,实质相同的存储过程/函数占16.1%,部分相似的存储过程/函数占3.2%。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该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技术信息,可对其带来竞争优势,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虽然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内容中,许多数据库和函数属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常用函数,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其主张未得到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不予支持,而且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前员工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情况下,仍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最后宣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原告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表、数据库存储函数及过程,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77000元。







● 小结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制度起到了一种补充性或附加性的保护功能,但建立在有限的条件上,比如对知识产权商品的保护就规定该知识产权必须既属于商品又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对于那些既不属于商业秘密、在商品领域中又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智力成果,该如何看待仍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存在哪些关系[EB/OL].https://www.66law.cn/laws/346085.aspx

[2]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存在哪些关系[EB/OL].https://www.66law.cn/laws/346085.aspx

[3]汪颜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J].闽西职业大学学报,2005,(3):15-17,36.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书


撰写 | 曾昭逸       审校 | 梁婉玲

声明:因编撰水平有限,难免有错漏不当之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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