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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突出了知识产权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促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高社会尊重知识产权意识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知识产权的权益●
从民法学的角度看,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属于人权组成部分,是最基本的人权,因此在国际人权法框架下,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即人人都享有保护自己的发明、精神或物质利益的权利。可见,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可以分别叫做“个性化财产”和“可替代性财产”。
所谓人身权或个性化财产是指所得权利与所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可分离,即不可剥夺性的、永远属于自己的财产,具有不可转让性;而财产权或可替代性财产,则像字面上那样所说是可替代性的,通常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可利用其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或一般财富,是可转让给他人的。如在著作权中,人身权是永远属于著作者的,死后也无法转让,但财产权却可以转让给他人。
由此可见,这两种不同的财产形式所倾向的保护客体是不同。前者倾向保护的生产者,后者倾向保护使用者,这是一种无形财产的特有保护平衡方式。假如仅仅保护生产者,那么就会对使用者的利益、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仅仅保护使用者,那么在造成“多数人迫害少数人”的情况的前提下又会妨碍整体社会的发展,更不必说的是有时候使用者就是生产者。
因此,制定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目的,均是从权利人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一条即规定了:“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一条也规定了:“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知识产权的权益学说渊源●
人格学说
简单地说,人格学说是肯定了“精神产品”人身权的存在,“精神产品”是内在于“我”(个体)的,不仅是从“我”(个体)的劳动中产生而代表“我”(个体)的人格,而且“精神产品”的根本性转让是不合理的,这意味着“我”的“精神产品”的人格转让,从“人”变成了“非人”[1]。但人格学说认可“精神产品”作为“物”的性质是可以转让的,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黑格尔人格学说还认为,财产权提供了一种独特的或者说恰当的机制,使得个人得以实现自我、表达个性、维护尊严与认同,并倾向保护生产者的人身权。
劳动学说
洛克的劳动学说是从个体角度来阐述人身权的正当性,倾向于保护生产者。其认为,人可以通过劳动将自然本身已经存在的东西占有,但有两个必须的前提,一是每“个人”对其“自身”拥有所有权,即“个人”不可以通过劳动将“他人”占有(因为“人”也属于是自然本身已经存在的东西),二是“个人”在通过劳动占有自然事物时,必须给“他人”留下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即不能通过劳动将所有东西占有[2]。
此学说实际上声明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天然的权利,但也有很大的缺点。比如,该学说的前提是自然中存在足够每个人使用的资源,但在实际中这根本不可能实现。
以土地开垦作为实际例子,洛克的《政府论》第五章(论财产)第三十三条中说“这种开垦任何一块土地而把它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并不损及任何旁人的利益,因为还剩有足够的同样好的土地,比尚未取得土地的人所能利用的还要多。所以,事实上并不因为一个人圈用土地而使剩给别人的土地有所减少”。
但就以盎格鲁-撒克逊为主的白人种族对美洲数千万印第安人的灭绝并占有其土地的做法来看,这种说法貌似并没有具备什么说服力。即使资源足够每个人使用前提下如何保证资源不会集中在某少数人身上也是极大的问题。
休谟和边沁的功利学说
休谟和边沁的功利学说偏向于财产权的保护,从社会角度来阐述财产权的正当性。其认为,社会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相应成果的供给,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充分的知识产品[3],倾向保护使用者,只不过认为其应该通过保护生产者的利益而保护使用者的利益。相比起前两个学说,这个学说的影响力和普及性更大,更为人们所认同。
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科学技术的创新促进的,但同时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完善也会反作用于科学技术的创新,由此得知,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这是由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决定的[4]。
●小结●
无论哪种学说,在实际的立法和实施过程中,都不可能片面而单一地只维护一方的权益。若仅维护一方的权益,可能会同时危害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在法律法规中才会考虑知识产权两种财产的保护平衡。
参考文献
[1]冯嘉荟.黑格尔人格理论及其知识产权法哲学内涵[J].武陵学刊,2016,41(5):60-65.
[2]冯晓青.知识共有物、洛克劳动学说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J].金陵法律评论,2003,(1):66.
[3]冯晓青.知识共有物、洛克劳动学说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J].金陵法律评论,2003,(1):66.
[4]冯晓青.知识共有物、洛克劳动学说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J].金陵法律评论,2003,(1):66.
撰写 | 曾昭逸 审校 | 梁婉玲
声明:因编撰水平有限,难免有错漏不当之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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