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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丨企业离职员工泄密案例(第五期)

商业秘密丨企业离职员工泄密案例(第五期) 华学知识产权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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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这类关键信息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从近年的诉讼案件来看,商业秘密泄露通常发生在企业内部,因员工离职进入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始终是重要的风险点。在企业的内部架构中,公司管理人员往往接触并掌握着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例如技术信息、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等,一旦管理人员跳槽,与之相伴的风险是巨大的。


本期摘录两则关于管理人员跳槽后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案例一涉及的损失赔偿金额高达百万,案例二中的案件双方以和解结束。案例中涉及损失数额认定及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




一、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齐某原系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事业部部长,后辞职到同行业某公司任副总经理。其他三名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也均为海尔集团员工,其中张某某离职后也到上述某公司任职。


2010年5月间,被告人齐某违反与海尔集团签定的保密协议,通过邮件形式,向同行业某公司非法透露海尔洗衣机重要生产数据,并在当年7月辞去海尔职务到上述某公司就职后,先后通过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三人于2010年7月和10月通过邮件形式,向上述某公司非法提供海尔洗衣机生产和采购环节重要商业数据,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数额不等的损失。


经鉴定,上述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72.3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579.81万元;被告人王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28.91万元;被告人张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29.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与他人共谋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二:惠而浦高管遭商业秘密盗用起诉案

本案涉及惠而浦集团与海尔集团,该案件由惠而浦集团提起,被诉方是该公司的前意大利高管Davide Cabri。被起诉的高管Davide Cabri为惠而浦集团工作了32年多,曾是该集团的全球洗衣产品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2021年4月,他告知该集团他接受了Candy Hoover的新工作。当年7月,惠而浦起诉了Cabri,认为Candy Hoover的母公司海尔雇用他到其洗衣产品部门工作是因为他知道惠而浦的商业秘密。惠而浦表示Cabri在履行他的新职责时不可能不滥用这些商业秘密。


2021年5月5日,美国特拉华联邦地区法院判定,美国家电公司惠而浦集团在该案中败诉,但允许其继续关于违约的诉讼。法院认为惠而浦未能证明法院对该商业秘密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不能阻止Davide Cabri为中国家电公司海尔的欧洲子公司Candy Hoover Group工作。2023年6月,双方就此案达成和解。






二、典型意义

在损失认定问题上,“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应根据权利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以及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损失进行具体评价。在计算方法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这种损失的计算办法,即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法院视情节确认的损失额。损失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四种计算方法:

1、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损失;

2、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认定损失;

3、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

4、可以由法院综合侵权情节在一定额度内判决确认损失。


在国内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其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案件审判由确定管辖法院开始。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并未做特殊的规定,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判决中曾载明,“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美国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上,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案》(DTSA)规定,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提起的民事诉讼拥有初审管辖权,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选择向州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DTSA通过赋予联邦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使得受害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联邦法院获得全美国范围的救济,但相关法院管辖权未延伸至美国之外的范围。






三、参考文献

1.美国惠而浦高管遭商业秘密盗用起诉——因入职海尔,2022-5-10,https://www.ciplawyer.cn/html/mgmm/20220510/148315.html


2.海尔四前高管跳槽窃取商业秘密案二审宣判,青岛新闻网,2015-1-23,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40297.shtml


3.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检察日报,2019-6-25,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6/t20190625_422823.shtml


4.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恒都律师事务所,搜狐网,2016-11-8,https://www.sohu.com/a/118397837_523420

美国《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介绍,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2016-4-20,http://stlaw.pku.edu.cn/hd/48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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