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7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506号(2021年6月30日)。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成立于1989年12月,被告前身为成立于1993年9月的乐清市华一万能转换开关厂,于1994年8月更名为乐清市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格力)。1994年8月之前珠海格力在空调领域已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乐清格力使用“格力”字号的时间后于珠海格力使用“格力”字号的时间。
而后,乐清格力不但用“格力”两字作为企业字号,还在其官网、虎易网、阿里巴巴、淘宝等网上店铺中使用带有“格力电器”、“格力开关”等字样进行宣传,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珠海格力存在某种关系。2013年珠海格力就乐清格力侵犯“格力”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双方达成和解,乐清格力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48万元。珠海格力虽然在和解中同意撤诉,但并未授权乐清格力使用“格力”字号的内容,故之后乐清格力明知故犯继续使用“格力”商标,具有攀附珠海格力品牌知名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侵权行为。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乐清格力的企业名称使用“格力”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1),乐清格力主张早在2013年珠海格力就乐清格力侵犯“格力”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珠海格力通过签署和解协议的方式放弃要求乐清格力更名的实体权利,2015年珠海格力再次起诉乐清格力侵害商标专用权且撤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乐清格力与珠海格力达成的和解协议仅针对签订该协议之前的被诉行为,不能覆盖此后新出现的侵权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争议焦点(2),乐清格力主张自1994年8月开始乐清格力已在使用“格力”字号,当时珠海格力虽已注册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
,但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等)与乐清格力所生产的“应用于工业领域的组合开关、转换开关产品”大致归属第9类而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会将乐清格力生产的产品与珠海格力生产的空调器及其遥控器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珠海格力提供的1992-1994年多个奖项以及权威媒体新闻报道已表明在乐清格力变更其字号为“格力”之前,珠海格力企业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大多数消费者认知中形成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已将“格力”这一显著性较高的臆造词与珠海格力形成唯一固定关联。因此乐清格力的“格力”字号及其官网自称“格力电器”已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乐清格力停止侵权,赔偿90万。乐清格力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清格力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乐清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从司法的层面上明确了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需考虑两个主体是否属于同一个相关领域、权利人字号的知名度,同时明确了后申请字号的主体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和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傍名牌不正当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伤害,因为这种行为不像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可能是技术得到了应用,只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一种先进技术得到的运用。而像这种恶意傍名牌混淆品牌的行为,不但会将中国少有的精良品牌从市场中淹没、泛化,还会损害知名优秀品牌辛苦在消费者心中打造的固有品牌印象。因此,在注册商标期间,相关部门就驳回恶意傍名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遏制不良竞争的源头,保护像格力这种知名品牌,助力其成为国际知名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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