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商业秘密丨企业离职员工泄密案例(第四期)

商业秘密丨企业离职员工泄密案例(第四期) 华学知识产权
2023-09-15
2
导读: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商业秘密是激烈竞争环境下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资源。从近年的诉讼案件来看,同行业内竞争

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商业秘密是激烈竞争环境下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资源。从近年的诉讼案件来看,同行业内竞争对手间因员工流动问题屡屡发生商业秘密纠纷,除了技术、业务部门等职工的泄密外,还有可能因高管泄露商业秘密而对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同时也常常出现离职员工开设与原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利用从原司获取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牟利的情况。


本期案例摘录自浙江高院于2021年发布的八个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之一——“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害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案”,涉及因侵犯商业秘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原告的隐名股东是第三人的前员工,离职后未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1.基本案情

张某曾为第三人宁波展鹰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鹰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4月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应保守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2017年11月,张某离职,后与展鹰公司的原销售总监位某某签订《合伙人协议》,拟设立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由双方妻子代持股份。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的妻子李某。张某曾向位某某出具收到启动资金的收款收据。


2018年5月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监局)接到展鹰公司举报,对三泉公司是否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期间,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鉴定。沪硅所[2018]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836000Z190074技术查新报告中的技术要点所包含的技术秘点在2017年9月12日已被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型号为ZY-F62B08B智能马桶双稳态电磁阀组件所公开,在2018年5月8日之前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图纸、《B08-JTA-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和《ZY-F62B08BCJ(5-10V)双稳态电磁阀工艺作业指导书》在2018年5月8日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三泉公司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包含与第三人展鹰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内容。而且,张某在三泉公司制作的《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残留有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标识。


余姚市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入三泉公司处进行使用。三泉公司应知张某将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产品研发,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决定对三泉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罚款15万元。


三泉公司不服余姚市监局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裁决结果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进行了审查。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鉴定期间告知、鉴定结果告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


原告关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外观几乎都是一样”的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进行了充分的考量。


而技术图纸、作业指导书并不简单等同于产品外观,图纸中关于粗糙度标注、技术要求等信息以及作业指导书中的工序要求并不能通过观察产品直接得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原告三泉公司提供SQ-F6802智能马桶电磁阀图纸中有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经鉴定与第三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原告一成立就对外委托开发模具并没有经历自主研发阶段,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反向工程的自主研发过程。


张某和位某某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从筹备阶段就实质管理公司,故张某获取、披露、使用第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泉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泉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3.典型意义

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对技术图纸和作业指导书属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张某的牟利行为等因素判定三泉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在技术秘密认定中,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两家公司的作业指导书中存在相同的技术信息,且该信息在此之前未公开。同时法院认为相关技术信息并不能通过产品外观直接获取,故相关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认为,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隐名股东的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该公司是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这也给企业带来启示,企业不仅要提防来自曾经内部人员的威胁,也要留意在职内部人员的泄密风险。同时,虽然本案为离职员工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但就公司内部商业秘密管理而言,涉及到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时公司也应引起重视。


4.参考文献

[1]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今日发布!,浙江天平,2021-12-27https://mp.weixin.qq.com/s/WpIHh1DiPz_-1jcNE1f4AA



华学®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是由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www.chinahuaxue.com)主办的资讯与服务平台,致力于为社会大众提供更多专业知识产权信息与咨询服务。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华学知识产权
内容 1435
粉丝 0
华学知识产权
总阅读1.4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