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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电白美的美电器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以案说法|电白美的美电器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华学知识产权
202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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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以案说法|电白美的美电器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881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8月12日)。

【基本案情】

本案无效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茂名市茂港美的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美电器公司”)第11类第7434011号“”(下称“诉争商标”)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集团公司”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裁定第7434011号“”商标予以维持。

美的集团公司不服无效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三第5478887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第5478887号驰名商标复制模仿,同时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重新作出无效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美的美电器公司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的集团公司胜诉。


【典型意义】

1.再次认定驰名商标注册号虽然与之前认定的驰名商标注册号不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之前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延及至在后商标。

2.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应仅套用商标近似判断,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商标同样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情形。

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高知名度、强显著性的特征,一旦被复制摹仿,遭受的损害往往大于普通商标权利人。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亦强于普通商标,这也决定了判断“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普通的商标近似标准并不相同。本案中,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已达驰名的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结构、首字母“M”的主要设计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同时,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为广东公司,企业名称也高度近似,结合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利用了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冲淡及混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三这一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权利人的稳定联系,从而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不予注册并停止使用。

3.在商标行政案件实践中认定注册“恶意”一贯较为谨慎态度,其强调在判断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时是否有恶意,需要根据个案,全面评价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通常评价注册“恶意”,一般包括以下事实:①标识相同或近似;②商标注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当然在判断“明知”是具有一定要求,只有在第三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时,才适当放宽限制;③在上述客观基础上,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主观注册恶意。故在具体案件分析时,应充分论证这一“认定思路”,代理律师重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

(1)“美的美电器公司”的企业商号“美的美”,恶意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联系;

(2)“美的美电器公司”不规范使用字号,与系争商标共同使用,致使消费者产生实际混淆。

“美的美电器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名称上将“美的美公司专营店”与诉争商标“”一并使用,显然刻意模仿美的集团“美的 Midea”的商标使用模式。且在美的集团赖以驰名的电饭煲等商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由此导致消费者产生实际混淆,可见“美的美电器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本案中法院则是按此思路来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是恶意注册诉争商标。

【专家点评】

作为驰名商标不可避免会遇到傍名牌的问题,对相关商标申请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尤其重要。但是,确实有监控不力的情况,相关商标已经注册,甚至已过五年期,如何能够撤销相关商标,是考验企业平时商标管理水平以及代理人水平的情形,本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例,涉及多个问题,值得研究。

1.企业在不同时期申请的商标有变化,在后申请的商标能否延续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美的Midea及图”启用之前,中文“美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中文“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延及引证商标,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形成了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且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

2.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蓦仿即比对问题。本案就认定诉争商标的首字母“M”作为主要识别特征,与引证商标三的“M”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美的公司近年在法院起诉多起商标侵权案件,比对也采用的该标准。该比对标准也可见最高院在长城案件中的意见;

3.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具有恶意。该问题应当根据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代理人举证尤为重要;

4.如何理解“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条规定了该损害并不要求是实际的损害,而是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一审认为诉争商标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二审直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强调了该问题。


转载: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2018-202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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