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定义,商业秘密的特征可归纳为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往往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期文章结合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的相关案例,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界定范围。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直接获得的信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规定》第4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只有具备秘密性,才能维护其固有价值,否则将不构成商业秘密。《规定》中提及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需要有关专家、鉴定机构等出具具备推定效力的证据,且公众无法通过公开出版物等公开渠道知悉的信息。根据《规则》第4条,对于通过多条信息组合而成的新信息,即便已有信息存在于公开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秘密性的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同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概念,不代表权利人以外绝对没有人知悉,而是限定的特定人知悉,但其他人不知悉。其它权利人各自通过正当渠道获取并持有了相同的商业秘密,例如《规定》第14条提及的“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拥有关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
(1)成功案例:美的公司诉刘某斌、第三人志高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17)粤73民初314号)
被告原系原告技术人员,曾以多联机性能设计工程师的身份在原告处参与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等相关产品的系统开发工作,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辞职后担任同行被告志高公司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被告利用原告相关技术秘密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认为相关技术秘密点属于原告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告作为原告的前员工,具有接触该项技术秘密的条件和可能,却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第三人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认定上,法院认为公开文档并没有披露原告秘密点3的技术特征,而相关教材中仅公开-40℃至72℃范围内偶数温度对应的饱和压力及其他特性,但没有公开35℃和45℃对应的饱和压力。因此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点3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
在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的秘密点与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二者特征的区别是存在的,因此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点3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不属于完全相同的情形。但是,由于二者除了2.1MPa及2.7MPa这两个压力值点以外的范围是相同的,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原告与被告技术存在不同的地方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二者以2.1MPa及2.7MPa这两个压力值点作为临界值这一点是相同的,这正是原告本案中的技术秘密之关键所在。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点3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实质相同。
(2)失败案例: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
原告指控被告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产品为针对电网企业的高压控制产品,销售对象为国家电网等相关电力设备生产企业,安装在相关电网设备上,并非公众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或能够轻易获得。且涉案技术信息为对应的产品图纸,其设计均由原告独自完成,最终产品包含大量的自创组件,如无相关图纸无法确定技术参数,也无法达到技术指标。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因此,需要判断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能基于公开销售的产品,容易得到产品中所包含的涉案技术信息。法院在现场勘验后认为,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过高的成本,因此,获取过程是容易的。相关元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拆解后,亦可以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对部分元件所使用工艺及构件进行直接观察和确认。
而零极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技术依据,无法从在案证据中确认哪些内容或技术细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得到的,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细节也并未充分体现在秘密点的描述中。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基础知识(二) 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商业秘密保护-ipr007,2023-2-15,https://mp.weixin.qq.com/s/FB4FEbnEfH1HO6834urweA
[2]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何认定?4个案例+3个要点带你了解!| 法护创新进行时·法官小课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7-3,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7/id/7378560.shtml
[3]“商业秘密”的认定与适用,
IPCatalyster,2020-7-10,https://zhuanlan.zhihu.com/p/158116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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