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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们注意啦!限制高消费令来了!

“老赖”们注意啦!限制高消费令来了! 新富兴集团
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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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www.fxstone.com

在民商领域,广泛存在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基于某种原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国家执法机构也无法对其实施有效措施的情形。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大执行力度,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体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推出了有关限制高消费令(以下简称“限高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的司法解释。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公布与施行的确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本文主要讨论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情形)在实践当中也可能采取各种规避手段,这将导致这两项措施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本文将主要探讨限高令和失信名单两种执行措施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及法律后果,同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对如何利用这两项措施最大程度地督促执行提出建议,并将债务人可能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一、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概述

1.限高令的适用方式及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10月1日施行,于2015年7月22日修改,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高规定》第四条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限高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或者必要时依职权作出限制消费的决定,并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高消费行为,包括:(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高具体范围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限高令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人身自由来督促执行,然而限高令在2010年实施之后的效果并不理想。首先,限高令不具备信息共享、自动限制的功能,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之后,还需要向有关的铁路部门、高级宾馆、学校等机构发函要求协助执行,但法院自身的人力物力有限,难以实现全方位、长期监控被执行人的效果。其次,《限高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法院想要通过公众举报、社会舆论监督来进行监管,但实践证明,这种措施的可操作性并不强,难以起到真正的限制高消费的作用。

 

鉴于此,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限高规定》进行修改,增加了限制消费的具体行为,将对于被执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限制规定明确具体化,还通过将限高令与失信名单配合使用,增强限高令的可操作性(下文详述)。

 

2.失信名单的适用方式及法律效果

为了弥补限高令的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失信名单规定》”)。《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失信名单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失信名单与限高令的适用范围有重合,相对于限高令的签发(不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加入失信名单的条件更为严苛。但是,失信名单的惩戒手段比限高令要广,依据《失信名单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将受到信用惩戒,在政府采购、信贷融资、招投标等多方面都将受到限制。而且,依据《限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将同时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由此可见,失信名单侧重于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是不同于限高令的惩戒手段,同时也是限高令的一种补充。

 

在实施效果上,失信名单的惩戒力度更大,也增强了限高令的可操作性,这主要归功于最高院与其他部门的合作。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文明办、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八部门会签了《“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开始了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部门联合协作。最高院设立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将失信名单向其他各部门推送,并在该平台统一向失信被执行人发布限高令,与其他部门共同限制其高消费,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包括禁止乘坐飞机、高铁,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这项联合执法措施实施后,限高令中“禁止乘坐飞机、高铁”的措施得以落实,凡是最高院名单中的失信被执行人,民航、铁路部门将自动限制其购买机票、高铁票,而不再需要法院单独发函通知,这使得限高令的执法效率、实施效果均大大增强。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等部门也将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例如限制融资信贷、限制担任企业职务等,发挥了较大的督促执行效果。

 

小结:限高令侧重于对被执行人消费行为的限制,失信名单侧重于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失信名单不仅是一种补充惩戒手段,而且构建了一个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协作监管的平台,使得被列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在多个部门、领域的行为都将受到限制。通过这个平台,限制高消费的部分措施也能发挥其预期的实施效果。

 

此外,还有一项执行措施通常与限高令和失信名单配合使用,即限制出入境,通过限制有关责任人的人身自由督促其履行义务。但目前限制出入境并未加入到失信名单的联合惩戒体系中,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法》、《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向有关公安、边防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批准某些责任人员的出入境申请。

 

201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扩大了失信名单“联合惩戒”的范围,除了限制高消费之外,将在政府采购、政府扶持、资格认定、市场准入、出境限制【1】、融资信贷、荣誉授予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全方位的惩戒。这份《意见》致力于通过加强共享体制机制建设【2】,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3】实现信息共享,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可见在不久的将来,包括限制出入境在内的其他执行措施将与失信名单形成联动,构建一个高效全面的失信惩戒体系。

 

二、如何利用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督促执行

1.利用限高令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进行惩戒

《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见,当被执行人为公司时,限高令不仅可以针对被执行人,而且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实施,这是限高令的一大优势,能够有效抑制自然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在实践中,由于不了解限高令及法院人力物力有限等等原因,限高令的这项优势没有很好地发挥。目前失信名单被广泛推行,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再单独向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是直接将其加入失信名单,通过最高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平台对其限制高消费。但有一点却经常被忽视,在目前的失信平台中,只包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而不包括“被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失信名单仅能够针对公司本身,法院不能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自然人加入失信名单中,因此无法利用失信平台对这些自然人进行惩戒和限制高消费。

 

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时,一般只意识到需要申请法院将债务人加入失信名单,没有意识到仅凭失信名单并不会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造成限制,导致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限制高消费被忽视,实践当中他们仍然存在使用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的可能性,加大债权人督促执行、追索债权的难度。针对这个问题,债权人可以充分利用限高令限制自然人的规定,申请法院向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责任人签发限高令,对其进行威慑和限制,从而弥补失信名单的自身局限性。

 

2.债务人规避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手段及应对措施

《限高规定》第五条规定“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在实践操作中,法院发布限高令时一般不限定有效期间,限高令发布后将持续有效,直至法院解除限高令之日止。

 

《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根据此条款,解除限高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失信名单规定》第七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只有在履行全部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解除限高令和失信名单,但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还可能通过以下途径规避限高令及失信名单的限制:

(1)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规避限高令

《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指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被执行人现任的上述人员。从条款字面上看,限高令的对象不包括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原实际控制人”。对于法院执行时已离职的被执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法院执行时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被执行公司的前股东,如果法定代表人更换及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进行正常商业行为,而非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则原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不应当受到限高令的限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承担起督促公司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受到限高令的惩戒。

 

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点,在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之前或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其他人名下,自己则退居幕后成为隐名股东,利用“金蝉脱壳”的手段规避法院的限高令或其他执行措施。即便该自然人已经被列入限高令的对象,也可能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体之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要求法院解除限高令。

 

然而,限高令的对象不仅仅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包括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律并未明确解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如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上述办法规避执行,债权人可以利用《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条款,主张该自然人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负有直接责任,尤其是在生效判决作出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其列入限高令的对象。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进而将其拉入限高令名单。当然,在本段所述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2)通过申请企业破产,达到解除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目的

若被执行人或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4】。由于限高令并非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而是属于惩戒性执行措施,继续实施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一般情况下执行程序中止后,法院并不会解除限高令,只会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5】。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解除所有的执行措施,包括限高令和失信名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终结执行”是指因执行的依据不存在或存在突发状况,导致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且以后也不会恢复执行程序。这种情况下,应当解除已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如此。《失信名单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由此可见,被执行公司可以通过申请企业破产达到解除限高令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找出被执行人个别清偿债务、低价转让财务、恶意逃避债务,或者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进而通过破产法中的撤销权【6】、公司法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7】等方式,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债权,维护自身利益。

 

三、结语

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推出对于加大执行力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推动社会信用体制建设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在实际施行当中,对于债权人而言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比如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成为隐名股东或者通过申请企业破产,实现规避限高令及失信名单的目的。对此,债权人可以积极利用限高令的优势,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利用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公司法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等规定,保护自身利益。



【1】《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及车辆信息,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协助查找、控制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共享体制机制建设: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3】《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进一步提高执行查控工作能力:“1.加快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手段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整合完善现有法院信息化系统,实现网络化查找被执行人和控制财产的执行工作机制。要通过政务网、专网等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网络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农业、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各金融机构、银联、互联网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网络连接,建成覆盖全国地域及土地、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权、车辆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全国四级法院互联互通、全面应用。

【4】《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7】《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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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富兴集团
新富兴集团创办于1992年主营:矿业开发、石材产业、家居生产、建筑新材料、实业投资,涉足机制砂石骨料生产,市场、商业地产投资,酒店、国际贸易等领域;国内拥有6座大型绿色矿山基地分布在福建、湖南、湖北、新疆等省市,是一家多元化投资发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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