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按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罗女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导致保单失效,虽然保单复效能延续保障效力,但是仍需要承担因健康状况带来的核保审核风险,并且在失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单失效时间超过两年,保单将终止且无法复效,重新投保面临保费升高、核保审核不确定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