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是新中国成立75周年,是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一年,也是实现“十四五”目标任务的攻坚之年。为进一步增强全员档案意识,营造人人重视档案,利用档案的良好氛围,在2024年6月9日第十七个国际档案日来临之际,公司围绕“筑梦现代化 奋斗兰台人”主题,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档案宣传活动。
公司将在“交建通”的“中交档案”分5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进行解读宣传,让大家更加关注和支持档案工作,营造良好的档案工作法治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实施条例》宣传(三)
十八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十九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二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二十一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二十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十五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
(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
二十六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二十七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二十八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二十九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三十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三十一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三十二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三十三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三十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三十五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
三十六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三十七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来源:中交档案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