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通过由中标社会资本增资入股进入已有国有控股公司的形式设立SPV不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不同的SPV设立程序导致在SPV中股权结构的根本不同。
三、笔者认为,在PPP模式中,需要鼓励和推广的是政府与社会资本间平等的合作关系,保障各方利益,尤其在SPV的设立程序与运行中,社会资本方应始终作为主导角色对项目的建设、运营等环节承担风险与责任,政府方的角色更多的是充当合作者,减少对微观事务的直接参与,加强市场监管、绩效考核等职责,政府方应当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监督权与介入权,但绝非主导权,这也是相关规章对政府方在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严格控制的立法原意。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关于PPP模式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仍未完善建立,《管理办法》为目前关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效力层级最高的规范,PPP项目的发起人及相关人士在结构搭建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执行,以使项目的后续建设、运营等程序在具体操作上有章可循。
作者:戴菲律师
转载自PPP项目争端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