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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域观澜 | 2026年3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专利相关先例判决规则简述

法域观澜 | 2026年3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专利相关先例判决规则简述 跨境争议与监管法律观察
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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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v. ITC, No. 2024-1285 

(Fed. Cir. Mar. 19, 2026)


1. 在 ITC 第 337 条款调查中分析“国内产业”要件之技术分支时,投诉方并不仅限于其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的产品,也不限于在证据开示中实际提供的单个设备。投诉方可以将此类设备视为具有代表性的实施例,用以体现其所反映的更广泛的国内产业产品。


2. 在分析经济分支时,投诉方可以依赖于针对受专利保护的产品专门定制的、但并非该专利实施产品本身的重要组件(例如早期原型机)上的投资或雇佣活动

Gramm v. Deere & Company, No. 2024-1598 

(Fed. Cir. Mar. 11, 2026)


1. 手段加功能型权利要求限定仅涵盖权利要求主张的功能相对应的结构。法院不得仅因某一原本适当的对应结构无法执行某一未受到权利要求主张的功能,就认定其不符合要求。


2. 当手段加功能限定的对应结构为通用计算机或微处理器时,专利说明书必须同时公开该计算机或微处理器执行所要求保护功能的算法。未公开算法的,该权利要求因不确定而无效。


3. 手段加功能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分为两步:

(1) 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功能;

(2) 确定说明书中公开的对应结构。分析到此为止。在权利要求解释阶段,地区法院无需预先判断哪些结构可能构成所公开对应结构的等同物。

Trus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 v. Gen Digital, No. 2024-1243 

(Fed. Cir. Mar. 11, 2026)


1. 该案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公开了一种方法,通过该方法,模拟器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并将模拟程序的执行行为与反映该程序通常预期行为方式的函数调用模型进行比较。该比较有助于识别被模拟程序是否存在异常行为。法院认定,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指向的是“将数据与模型进行比较以识别异常行为”这一抽象思想。尽管说明书描述了效率提升,但所声称的技术改进均非权利要求的实际要求。法院重申了既定原则:只有被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才能提供超越抽象思想的内容。


2. 美国专利法的一般规则是:当专利产品在另一国家制造并销售时,不构成侵权。法院在法律上区分了作为抽象概念的软件与编码在有形介质上的特定软件副本。尚未编码到特定计算机或存储介质上的抽象软件,类似于蓝图或原理图。正如依据国内蓝图在国外建造的产品仍然是在国外制造一样,由外国客户下载并编码到外国计算机硬盘上的软件,其制造行为发生于编码的时刻和地点,即美国境外。侵权产品在被实例化为特定有形副本之前并不存在。


该逻辑适用于所有涉案权利要求类型:

(i) 系统权利要求:只有在软件的特定实例被安装到计算机上时才构成侵权。安装到外国计算机上,意味着产品在国外制造。

(ii) 方法权利要求:只有在所要求保护的方法被实际执行时才构成侵权;仅存在能够执行该方法的软件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法律上不存在“制造”方法的概念,因此仅通过传输随后在国外执行的软件,不构成国内侵权。

(iii) 计算机可读介质权利要求:要求软件被编码在特定的非临时性介质上。虽然主副本可能存在于国内服务器上,但该服务器的介质并未被出口。只有当外国客户的计算机在本地编码软件时——这一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才构成侵权性的计算机可读介质。


3. 在分析加重赔偿时,地区法院必须评估法律抗辩的接近程度,即使这些抗辩最终未成立。根据 35 U.S.C. § 284,当侵权人的行为足够恶劣时,可就故意侵权判给加重赔偿。法院通常通过权衡 Read 因素来评估恶劣程度。其中一个关键因素——“案件的接近程度”——要求地区法院评估诉讼的整体情况,而不仅仅是提交给陪审团的最终问题。法律规则是:地区法院必须审查被告的法律抗辩和不侵权理论是否提出了疑难问题,即使这些抗辩最终失败。地区法院不能仅仅因为陪审团认定侵权就宣布案件“不接近”,而不单独考量那些已在诉讼中实际辩论过的抗辩理由的强弱。

Implicit v. Sonos, Nos. 2020-1173, -1174 

(Fed. Cir. Mar. 9, 2026)


1. 即使根据 35 U.S.C. § 256 更正发明人具有追溯效力,权利丧失原则仍可适用。当专利权人等到 IPR 最终书面决定作出之后(且该决定对请愿人有利),才寻求更正发明人以主张更早的优先权日时,委员会可自行决定适用权利丧失原则。


2. 法院承认一个狭窄的例外情形:当法院的权利要求解释裁定改变了权利要求范围,从而就发明人身份产生真正的新问题时,允许在诉讼中期更正发明人。

Exafer Ltd. v. Microsoft Corp., No. 2024-2296 

(Fed. Cir., Mar. 6, 2026)


合理许可费的计算并不仅因其使用了非侵权产品作为许可费基数自动无效。关键问题在于:作为许可费基数的非侵权产品与所控侵权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必须 (i) 在技术上得以证明,即所控特征直接产生了可衡量的改进;并且 (ii) 在经济上得以追溯,即该改进转化为了被该非侵权产品所捕获的商业利益。

Magnolia Medical Technologies v. Kurin, No. 2024-2001 

(Fed. Cir. (D. Del.) Mar. 6, 2026)


若双方同意某一权利要求术语采用其普通及惯用含义,则地区法院在判决中采用实质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是错误的。但地区法院可以在判决后对其解释进行细化,只要这种细化仅是对该解释中固有内容的澄清即可。当权利要求中的多个限定被分别列出时,这意味着权利要求的普通及惯用含义要求有分别对应的结构。因此,地区法院在判决后澄清“两个独立的限定要求两个独立的结构”,并不构成采用实质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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