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渝水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董事长背着其他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因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达47万余元,一审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未归还资金人民币87609.53元返还给受害人。

新余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阮某、刘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全面负责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79193.53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公司一辆江淮皮卡车以人民币70 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公安,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笔购车款后未交给公司,而是用于个人使用。
2.2012年4月,该公司中标某林业局防火运兵车项目,签订了17辆车的购买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1 698 300元,此笔订单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有共计人民币199 800元,未交给公司,而是用于个人使用。
3.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与阮某、刘某因某公司经营发生矛盾,该公司出纳胡某出具了一份某公司账目清单,其中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尚余109 639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4.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阮某、刘某因某公司经营发生矛盾而拆伙,被告人李某某将二辆库存车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得款共计人民币101504.53元,所得款项并未进入某公司账户,而是用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
截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达人民币479 193.53元。后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被告人李某某总计归还人民币391 584元,尚余人民币87 609.53元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新余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79 193.5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还挪用的部分资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公司是经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法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但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也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挪用资金若未能及时归还,或者根本就不打算还,那还可能构成转化型的犯罪--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