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购物中的格式条款认定应以条款内容是否具有可协商性为标准。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应着重考察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以及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合理两个方面。在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引入信息披露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尽力实现网络平台经营者与购买者利益的平衡。下面,酸甜法务通过一个案例来给您做详细的讲解。
【典型案例】
上海A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A律所”)律师于2010年7月16日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美的”转页扇一台,金额人民币165元,B公司于7月19日送货并向A律所出具发票和购物清单。同年7月26日,A律所在安装电扇过程中发现电扇撑杆存在缺陷而无法安装,即向B公司提出换货。但B公司在答复中引用网站退换货政策的特殊说明第一条的内容,即“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并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予以拒绝。为此,A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B公司为A律所购买的“美的”转页扇换货;确认B公司规定的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B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出售的商品负有保修、退货和换货的义务。B公司以发票未填写货品明细的条款拒绝A律所换货,而A律所持有的发票记载的货品类别为办公用品发票由B公司许可开具,且A律所在商品清单栏写明了货品的具体编号和名称,电扇与办公用品在用途上亦可构成种属关系,故A律所持有的发票为有效发票。B公司援引该项条款免除其质量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A律所要求B公司予以换货的诉请,予以准许。第二,A律所主张B公司的未填写货品明细无法享受正常质保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是,由于网上交易的销售、配送、售后服务等不同于通常的交易方式,B公司的该项条款系出于交易程序管理之需要,且填写货品明细亦属买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不正确填写,可能会给正常的售后服务产生障碍。另由于B公司提供的提示条款为“无法享受正常质保”,相对于正常的售后服务程序而言,不能认定“无法享受正常质保”条款即完全排除了B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A律所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B公司给予上海A律所购买的“美的”转页扇换货。二、对上海A律所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A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其次,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未按规定如实开具发票,但双方之间就购买美的转页扇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成立,B公司应履行其作为销售商的法定义务。A律所所购电扇系《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中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在三包有效期内B公司有义务为消费者办理修理、换货、退货。B公司称由于发票内容开具为办公用品故无法向生产商主张要求承担维修义务,但其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发票内容未能如实开具为明细系B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选择所致,故B公司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不应支持,B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既免除其作为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也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并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B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规定的“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内容的条款无效。
【酸甜法务评析】
网上购物和现实生活中的传统购物尽管在具体交易环境与方式上有明显的区别,但二者在交易实质上是一样的。网上购物的交易模式并没有彻底改变现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制和这种体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且网上购物格式条款和一般格式条款在法律原理上也是一致的。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都可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但是,网络环境毕竟有别于现实环境,且由于网上购物的数字化、无纸化等特征,其格式条款订入网上购物合同的情况更为复杂,从而产生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如网络条款必须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有效地纳入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对于这些条款又应如何规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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