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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过诉讼时效后又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有效吗

【案例】过诉讼时效后又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有效吗 酸甜法务
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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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典型案例新田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

典型案例

新田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

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

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军辩称

1、贷款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未经过被告妻子的同意,故,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的贷款系用于果园的种植,但尚未产生收入时,种植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而得到的补偿还不到损失的十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国家免除了这笔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结果

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对其催收贷款并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虽主张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其配偶同意,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军,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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