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内不隐名,但对外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
一、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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