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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自己投入增资款归谁所有?

名义股东自己投入增资款归谁所有? 酸甜法务
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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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名义股东对公司投入资金不影响其履行代持义务。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持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

名义股东对公司投入资金不影响其履行代持义务。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持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属自己所有的,属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不受名义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是否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影响。

相关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6年期间,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此后陆续增资至3000万元、3500万元及450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该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卓某持股3.33%,郭某持股96.67%。郭某系张某(香港居民)的女婿。2009年6月1日,郭某向张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A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张某所出,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某享有,股东义务同样由张某承担,其将根据张某的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张某或张某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此后,郭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A公司。公司的前两次增资中,郭某所持股权应缴纳的注册资本系由张某提供,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则由郭某自行缴纳。2017年张某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郭某持有的A公司96.67%股权归自己所有。郭某则以自己在经营公司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并履行第三次增资缴款义务为由予以抗辩。

厦门中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厦门市商务局去函征询意见,询问如张某关于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的诉求获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由内资企业法人变更为香港居民投资的企业是否存在行政审批障碍。2018年1月15日,厦门市商务局函复厦门中院,称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香港居民张某具备成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A公司属自贸区内的企业,其公示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内的项目,企业可在法院裁判后,直接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企业端)向自贸区试验区管委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厦门中院还向卓某就对张某取代郭某成为A公司股东有无异议进行询问,卓某明确表示无异议。

判决确认第三人郭某所持有的A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某所有。宣判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公司股权代持行为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未予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予以肯定并进行规范,对内资企业股权代持行为的规范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对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参照外资企业处理)股权代持行为的规范则规定在《规定》第14条、第15条中。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规范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的裁判尺度,尤其是对于外资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外资企业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做法不一,裁判结果迥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名义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行为能否对抗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

一、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

本案原告张某是香港居民,其以郭某的名义投资A公司,双方因此就A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条文对案涉股权归属作出认定。但具体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4条还是第15条,或者是结合该两条规定对案涉股权归属作出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规定》第14条规定,实际股东要成为在册股东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其已实际投资,而本案郭某前两次对公司的出资(增资)款均来源于张某,可以认定该部分增资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某,但最后一次增资的1000万元并非来源于张某,而是由郭某自行出资,张某主张该10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不符合第14规定的“已实际投资”这一要件。因此,本案张某的部分诉求(即前两次增资对应的股权)成立,部分诉求(最后一次增资1000万元对应的股权)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以案涉承诺书为载体的代持协议为合法有效之协议,本案张某主张确认郭某所持A公司股权归自己所有,系依承诺书约定要求郭某履行承诺。张某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主张符合《规定》第15条规定,应认定,张某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未向郭某提供第三次增资款不影响其依承诺书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但在判决确认股权归属时,应同时释明对案涉股权归属的认定不影响郭某基于自己在经营A公司期间向公司投入款项的事实另案向实际股东张某及A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规定》第14条、第15条均是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代持股权(股份)法律关系的规定,但第14条显然是关于股东身份确认及变更股东名录等涉及行政管理、公司人合性等问题的规范,因此,该条明确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实际股东已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及审批机关同意三个要件。而第15条则主要着眼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该条明确规定,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的诉求是要求确认郭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归属自己所有,而非要求确认自己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变更股东名册。显然,张某的诉求是要求郭某履行承诺书所承诺的代持义务,即确认代持股权归属自己所有。因此,本案应依《规定》第15条对张某的诉求能否成立作出认定,而不应机械适用第14条,仅以张某对部分增资未实际投资到位否认其依承诺书所享有的权利。

二、认定案涉股权均归属张某符合诚信及公平原则

与其他典型的股权代持不同的是,本案中郭某不仅是名义股东,同时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张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显然郭某具有避开张某自行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便利性。因此,如仅以最后一笔增资款1000万元系来源于郭某而非张某就认定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归属郭某,则将致实际股东陷于原有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之中,既不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1000万元增资款对应的股权也归属于张某,既符合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体现信守契约的诚信原则,也符合个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

三、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

如前所述,《规定》第14条、第15条所规范的法律关系虽然都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不同,前者涉及实际股东要求确认及变更在册股东身份,而后者则限于确认股权归属,涉及股权所对应的收益及负担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实际股东在未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为避开第14条所规定的三个实质性要件,选择先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属,从而导致法院根据第15条规定判决确认股权归属。实际股东在取得确认判决后,又根据该确认判决另案起诉要求进行股权变更。此时,对于是应当严格依照第14条规定的三个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认定,还是仅依前案判决即可直接判令公司及名义股东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既然第14条、第15条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不同,因此,在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条文后,仍然应当严格依据所应适用的条文规定的要件审查认定当事人的诉求能否成立,即前案的判决不应当然成为后案判决的唯一要件。毕竟,前案判决所要解决的仅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的收益及负担归属问题,而后案则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唯此,方可阻止当事人通过前后两个诉讼规避第14条关于实际股东要成为公司在册股东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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