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商标行政纠纷明确事实和理由十分重要!

商标行政纠纷明确事实和理由十分重要! 酸甜法务
2019-08-21
3
导读:商标行政诉讼从分类上属于行政诉讼,商标领域外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法院主要审查起诉一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

商标行政诉讼从分类上属于行政诉讼,商标领域外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法院主要审查起诉一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被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诉主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在事实引用和法律适用方面,法院并不强制要求起诉一方准确的引用事实和适用法律。事实上,很多起诉一方为节约成本,不聘请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仅根据自己对法律原则和道德层面的理解进行诉讼或行政复议,很多主审法官会根据起诉一方的表述为其归纳主要争议事实。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历来就颇有争议。
虽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立了“依诉请理由为原则,依职权全面审查为例外”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中的审查范围的问题,但对于例外情形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判断范围有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仅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商评委也仅审理了此条,法院在诉讼阶段是否可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不具有显著性,而认定商评委裁定错误呢?是否符合全面审查的条件?在最高院第943057H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再审一案中【(2018)最高法行再145号】认为北京高院主动审查行政程序并未涉及且并无明显不当的法条时,存在程序不当。
因此,而对于商标行政案件当事人来看,在评审阶段注意主张事实与理由的全面性,而不依赖行政、司法机关的主动、全面审查是首要原则,这也是商标行政案件与一般行政案件的差异之处。事实上,商标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一般不会超出提出主张的一方适用的法律规定外的不当或违法情形进行审理,也不会对提出主张的一方没有具体事由的概括性陈述进行总结,甚至提出主张的一方如果仅引用概括性规定而未结合具体事实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也可能不就该概括性规定进行审理。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判决对此进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关于该两条规定中“事实、理由”如何理解,笔者一开始认为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在商标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具体应用,并不会对案件的结果造成特别的影响。但研读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商标行政诉讼判决书后,笔者发现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等涉及“事实、理由”的法律规定审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时,事实引用和法律适用原则与其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存在较大差异,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涉及“事实、理由”的法律规定,作出的两份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14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明确阐述:“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规定所述的“事实、理由”应当明确、具体、准确,不需要也不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推测或者猜测来探求其含义,否则对方当事人无法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无法审理。虽然健容美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结语”部分列明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书无效宣告理由中仅明确阐述了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4年商标法新增条款)与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无效宣告申请书全文与相应证据认定健容美公司仅主张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与2001年第三十一条后段,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292号《行政判决书》明确阐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内涵丰富”,“在实体性规定方面既涵盖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涵盖了该法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涵盖的内容较多,如果杭州艾珀公司确实有意援引该条中的实体性规范,则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主张该条涵盖的具体实体性理由”;“在杭州艾珀公司未提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未予评述并无不当”。
虽然仅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及笔者阅读的有限案例总结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涉及“事实、理由”的条款的适用原则存在片面性,但至少说明某些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行政诉讼或商标复审案件时,要求提出主张的一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商标被撤销情形有一定的了解,可以比较准确的区分不同事实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否则就存在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但由于提出主张的一方没有区分不同事由或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浪费诉讼成本或最终无法达到商标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等目的。
综上所述,作为提出撤销或宣告无效等主张的一方,对于商标价值较高或诉讼、复审结果对自身影响较大的案件,应更多的征求商标诉讼方面的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因小失大。

酸甜法务作为专业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解答的专业团队,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律师预约:139 6912 6148 宋老师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酸甜法务
内容 2707
粉丝 0
酸甜法务
总阅读846
粉丝0
内容2.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