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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出资的股东除名,应注意哪些要点?

将未出资的股东除名,应注意哪些要点? 酸甜法务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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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巴晶焱、张瀮元(北京市三中院),来源:北京审判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

作者:巴晶焱、张瀮元(北京市三中院)来源:北京审判

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1.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除了法定情形,公司章程可以采用“重大性”和“正当性”标准,规定股东除名事由;2.催告程序是除名的前置程序,催告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催告的合理期限需要结合个案认定;3.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由剩余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评析

任何公司都无法避免内部冲突,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经常被提到的是2011年2月16日实施、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学者认为,该条“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该条“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由此,可以初步判断,该条司法解释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概括和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处理缺乏统一裁判尺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股东除名制度现有基本共识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务中,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归纳出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结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对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

股东除名之诉的程序性问题

关于法院能否受理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存在争议。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理解

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两种事由,存在细节问题,例如,如何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何谓“未履行出资义务”

2014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变,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法》修订给资本制度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根本变化,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意味着股东可以少出资,迟出资,但是不能不出资。

一般认为,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两者的区别不单单是量上,更是质的区别。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单独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

1.从文义解释来看,抽逃出资可分为抽逃全部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从概念的对应性和体系的一致性出发,与抽逃全部出资相对的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2.从体系解释来看,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三种:一是依据《公司法》第28条,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实体权利;三是进行股东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只有最严重的出资瑕疵才能适用股东除名。

3.从目的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后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取消了这一规定,是因为股东除名“较其他的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不能将该制度一概适用所有的瑕疵出资。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即完全未出资。

(二)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仍有不可替代的功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规定。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很少直接认定,一般表现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违法分配利润、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限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等。《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一是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二是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三是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四是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股东除名的事由及其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一)股东除名是否还有其他事由

回答该问题的前提是区分其属于法律漏洞还是“有意沉默”,所谓“有意沉默”是指立法者已经预测到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情形,但由于诸多原因而未能直接予以明确规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研究或司法实践来解决。笔者认为,该问题是“有意沉默”,主要原因有:

1.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来看,该司法解释一共有29条,其中16条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因此,认定股东出资责任,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其理论依据是“资本信用”理念,根据该理念,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其注册资本,公司应以注册资本为中心构建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和公司能力制度。该解释17条第2款规定作出除名判决后“公司应当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可以印证,在立法者观念中,股东除名制度是解决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手段,因此,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2.从我国司法能力现状考虑,如果按照第一点分析,最能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将所有影响出资和资本维持的情形都作为股东除名的事由,例如虚假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等,采用我国立法通常的概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方法,建立理想化的股东除名事由体系,但是这种理想的制度在现实条件下是难以提供的,至少受到两方面因素制约:一是我国的经济状况,在市场经济初期,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如果股东除名事由过于宽泛,极可能导致制度的滥用,出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二是法院的司法能力,“由于公司制度的历史不长,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缺乏经验。”导致公司内部纠纷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即使寻求司法救济也不能达到应有效果。

3.在前文分析中,《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较正式公布实施的宽泛,显示出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综上,可以认为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二)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当今世界各个公司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传统“管制式”的公司法进行松绑,尽可能第增加任意性的赋权规范在公司法中的比重。《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虽然该规定作为兜底条款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空间,但是仍然没有适用于该问题的具体规则,笔者认为,该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填补,具体来说:

1.从制度目的出发,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是股东为了经营而组成的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团体,有限责任公司依赖人合性企业制度所赖以生存的根本要素—成员间密切的信赖合作基础。而“股东除名的属性应当排斥以往将其视为国家权利授予的公法品格,应当回归到将其认定为一种有限的和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权利,它的效力来源是习惯法赋予社团的。”本质上讲,股东除名是建立在社员权基础上,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当股东行为导致公司的人合性难易维持,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应当允许公司享有终止该法律关系的权利。

2.从类推适用来看,我国主流学说经常忽视合伙和公司之间的历史联系,然而,许多国家民法、合伙法以及调整无限公司关系的法律中,都设置或者借鉴了“合伙人除名”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人合和资合双重属性,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人身份,因此遵循成员除名法理一致性,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股东除名事由。

3.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德国公司法实务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有除名规定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经营协议除名股东。意大利民法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文件中规定因正当性理由将股东除名的特殊情况。诚如哈耶克所言“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制度是在心智未加设计和指导的情况下逐渐形成并发挥作用的……”这也是对法律生成逻辑的基本尊重。因此,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事由。

(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标准

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除名后,需要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限制。根据公司法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这一学说的核心观点是: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契约的每一方均有合理期待的权利。一旦有破坏和谐的因素出现,将导致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期待权落空,就构成了对公司契约的违反,这与合同解除权十分类似,当股东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为了自身也代表其他股东作出除名的意思表示。

在我国相关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可以考察其他成熟国家的立法。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发展,对德国法的学习远远超过其他国家,笔者将重点放在德国法上。德国学者认为,除名必须以“重大事由”作为规则发生效力的前提,并且此处所称重大事由必须客观存在与股东自身或其行为上始可。”股东自身的原因包括年老、精神疾病或者长期患病等,股东行为包括实施犯罪行为、丧失信誉、缺乏信赖、违反忠诚义务、不履行义务、有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故意在股东之间制造不和与矛盾等我们在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限制时,可以借鉴德国法重大事由认定,而重大事由必须是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兼具“重大性”和“正当性”双重标准。

股东除名的程序性问题

(一)股东除名的前置催告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催告涉及的问题是合理期限如何确定,该问题属于法律解释中的不确定概念,在适用时应当将其具体化,何谓“合理”,《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他法律规定作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在同样履行出资义务上,可以将1个月作为合理催告期的参考依据。但是,诚如杨仁寿先生所言“在具体化的过程中,法官并非为同类案件厘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根据个案,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

(二)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

可以看出,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目前观点仍然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厘清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获得股东资格,股东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获得股东资格,表决权也是一项股东权利。因此,正确的逻辑关系应当是: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和义务。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总体上肯定了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股东对任何决议都有表决权。然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下位事项进行决议时,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除此以外,其他下位事项的表决权,例如股东除名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属于法律漏洞。

对这种已有上位一般原则,需要讨论下位事项适用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适用上位法律规定;二是出于立法考虑进行目的限缩;三是认为“属于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进行创制式的补充。关于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由于上位一般原则存在例外,基于相同事项的平等规定,直接适用上位法律规定不妥当。而创制式的补充是实证法外的补充,一般是在尝试了其他的漏洞填补方法后,无法找到特定事由的法律大前提,才有适用余地。因此,解决此问题适合从目的限缩的方法入手,《公司法》第42条可以进行类型化的下位事项主要有:一是出资瑕疵;二是利害关系。从出资角度看,一方面没有出资并不免除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股东联动,股东不会因为出资不同而滥用表决权。因此,出资不宜作为类型化的依据,而利害关系可以作为依据,如果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当限制其表决权,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亦然。

(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规则

关于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形成规则,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资本多数决,可以细化为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以上;二是人数决,可以划分为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上、全部股东;三是折中说,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结合人数决,三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追求各方利益平衡,但是保护利益侧重点不同。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些事项均涉及公司重大调整,其他事项需要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除名的表决也不例外。同时,《公司法》第43条第1款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表决制度,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决议形成规则严格于法律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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