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出资履行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并能用货币估值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一经向公司交付,货币所有权即归属于公司,出资人也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还需要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之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办理财产变更手续前灭失,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就非货币财产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还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在这情况下可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类似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我们认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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