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有限公司股东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以此拒绝履行出资行为,通过以下案例可知,瑕疵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仍应向公司履行未全面出资的义务。
典型案例
西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谢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2009年10月16日,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1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谢某、贺某某、邱某某,其中贺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邱某某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谢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公司成立后,谢某实缴出资3.5万元。2013年3月1日,谢某与邱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某,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谢某与邱某某因股权转让款产生争执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
2、2016年7月20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某补缴出资29.5万元。谢某抗辩,其与邱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了邱某某,补缴出资的义务应由邱某某承担。
3、该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计人民币295000元。谢某不服,提起上诉,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其又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最终也被驳回申请。

争议焦点
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A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谢某认缴出资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经查明,其实际仅出资3.5万元,因此谢某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谢某与邱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另案处理中法院已判决邱某某向谢某支付转让款项,该对价对应的应为谢某持有的满足工商登记记载情形的30%份额的无瑕疵股权,因谢某未足额出资,使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那么其在出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并获得对价后,即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以消弭出让股权的瑕疵状态。
律师解读
1、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公司财产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而公司的财产来源就是股东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予以免除。本案中谢某未足额出资,系未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而转让股权是谢某与邱某之间的意思表示,系意思自治,并不能免除谢某作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对于谢某所称的因自己已将股权转让给邱某某,而不应再承担的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2、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
有限公司出资形式主要指的是两类即以货币出资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货币财产指的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若以动产出资,则转移实物;若不动产出资,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向公司提交相相关的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等,需要办理手续的办理手续。本案中谢某是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资金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虽然载明谢某已全部出资到位,但在庭审时查明,公司设立时时委托代办公司和垫资公司办理的,谢某既未实际补充出资,也未与垫资公司因垫资行为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公司设立后垫资公司并未将资金实际注入公司,因此其并未替谢某履行出资义务。故法院认为谢某对A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起诉请求其补足出资29.5万元英应予以支持。
3、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第一、对公司补缴出资。不论其是否转让股权都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第二、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股东权利限制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第五、股东资格被解除的风险。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仍不缴纳的,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4、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主体
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但若受让人在受让时对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对公司补缴出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谢某应缴纳33万元,其实缴3.5万元,即将所持股权的30%转让给邱某某,邱某某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是明知的,应当与谢某对A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A公司仅对谢某提起诉讼,系A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是合法的。
总之,有限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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