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情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某成,主要股东为焦某成、B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为焦某,焦某、焦某成系亲属关系 。2008年,毛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向A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某成、焦某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某某借款400万元、500万元。2009年,毛某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某某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某、毛某某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某某与A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2013年,毛某某与焦某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某某拥有的A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某成。2014年12月6日,毛某某与焦某成、焦某、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某与A公司为焦某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某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某、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某成等抗辩称:毛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辽宁省高院支持了毛某某的诉讼请求。焦某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毛某某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首先,虽毛某某非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A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毛某某股东之身份及份额,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认购协议书》确认了毛某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其次,毛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某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某某系隐名股东,因此焦某成与毛某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A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某某是否享有A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与A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A煤炭公司印章,焦某及毛某某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A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某与毛某某享受A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A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某某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某成、焦某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某、毛某某为A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某某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成、焦某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某成、焦某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某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某于2008年3月19日与A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A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A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某始终未出现在A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A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某某是否为A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A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某及毛某某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某某系A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某某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A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某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某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A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某以A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某某签订《A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A煤炭公司为毛某某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A煤炭公司对于焦某以该公司名义与毛某某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某与A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某系A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B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某与A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某成主张焦某无权代表A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某某享有A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某成是否应当向毛某某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某某与焦某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某某持有的A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某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某某在A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某某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某某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A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某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某某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某成与毛某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A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A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某成与毛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成、毛某某、焦某、A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某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某某主张焦某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经验总结
1、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为公司股东”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公司不得再否认该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2、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日后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虽然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股权受让人能否顺利地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尚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显名股东不配合的,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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