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司空见惯,进而也滋生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其实,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
最近新出台的《九民纪要》第28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对内不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介绍“对内不隐名,但对外隐名”的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方法和程序,介绍《九民纪要》第28条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
1997年2月4日,A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B公司与淮阴市建设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企业。1997年6月,A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某某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淮阴市建设局将全部转让给C公司,殷某也作为“股东”加入A公司。A公司增资至1000万,其中,B公司出资580万元,C公司出资20万元,殷某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殷某400万的出资由实际由张某某缴付。1998年3月25日,A公司股东B公司、C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殷某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张某某在殷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A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此后,张某某因未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依A公司和殷某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并占股40%。本案经淮安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王某某为A公司持股40%的股东。
败诉原因
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本案中,第一、张某某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张某某和A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了张某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标示。第二、张某某向A公司缴纳400万元,为实际出资人,殷某仅为名义股东。第三、《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A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A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第四、张某某多次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经验总结
一、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A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A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A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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