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在他们之间调整了股权比例(相当于在二人间转让了部分股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股东会无权决议该转让股权之事项。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相互间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的,在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情况下,应视为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相关案例
汪某某、何某某二人共同设立了A公司,二人分别持股25%及75%。2016年,汪某某、何某某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A公司负责偿还二人以自身名义而为公司经营所背负的债务,并将二人所持的股权比例分别调整为35%、65%,于决议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股权比例调整的工商登记变更。但后来,何某某、A公司并未予配合变更上述股权比例,汪某某遂将何某某、A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该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之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汪某某的请求。何某某和A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中院。该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都没有授予股东会以转让股权的职权,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子涛的诉请。汪子涛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再审认为,决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某某、汪某某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从案涉2016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看:基于该公司二股东何某某、汪某某分别以个人名义所借5000万元和2600万元债务的事实,决议对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由原来的何某某持股75%调整为65%、汪某某持股25%调整为35%,并据此于一个月内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二股东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某某、汪某某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公司二股东何某某、汪某某及其他三名见证人亲笔签字,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中A公司、何某某抗辩称该决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二股东均应按股东会决议事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公司股东(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汪某某主张判令A公司及何某某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汪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经验总结
一、股权转让双方应尽量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小心驶得万年船”。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因而无效,其所持观点与一审、再审法院均不同,但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本书作者建议,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外部人,都应该签署专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尽量不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完成该转让行为,避免发生诉讼后,在此问题上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万一该股转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必然损害自己的交易安全和期待利益。
二、名称不带有“合同”二字的文件未必不是合同,凡涉及法律性质的文件皆应小心签署。
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小到店铺与消费者间的口头买卖约定,大到集团企业间数十家公司一同签订的几百页的《战略合作协议》,其名称可以是包含有“合同”“协定”“约定”“协议”等显然带有双方合作意思的名称,也可以是“收据”“章程”“纲要”“会议纪要”等与双方合作毫无关系的标题。只要有关约定符合合同本质的,在法律上都可被认定为合同。
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对于任何一种包含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件,无论其名称是否包含有“合同”二字,经营者、投资人都应该谨慎签署,小心作出口头答应,必要时可咨询法律人士,询问该等文件是否构成合同,再决定如何回应,否则一旦形成合同后则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义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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