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对原有担保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管理人对原有担保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酸甜法务
2020-03-27
4
导读: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立法价值,旨在防范破产申请人恶意减损破产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或者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

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立法价值,旨在防范破产申请人恶意减损破产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或者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务人的情形,以确保破产企业同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将申请撤销权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院司法权来撤销当事人合意。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常见的一个问题是,以破产财产为原来就有担保的债务继续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可否撤销呢?本文通过一个两个司法判例给大家进行解读。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享有撤销权。

相关

2007年9月10日,阮某某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为B公司对阮某某所负有的1653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将1653万元的本息转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变更为24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同时,阮某某A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继续为2424万元中的1653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剩余771万元债权由B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新抵押登记,并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了原登记。2008年11月3日,法院受理了A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08年12月4日,阮某某向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抵押的债权,但管理人并不予确认。此后,管理人以该抵押担保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对阮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阮某某则辩称该抵押权是为原有债务继续提供担保,不应当撤销。本案经北京房山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是为B公司对阮某某原有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当被撤销。

败诉原因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阮某某A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A公司为B对阮某某新形成的债务所提供新的担保,还是为原有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主张撤销。笔者认为,虽然2008年6月16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但是该抵押担保是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外的原来就拥有担保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不应当撤销。具体而言:

首先,从担保行为内容上,阮某某A公司在2007年就B有限公司的同一笔借款本息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阮某某B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A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表明2008年抵押登记行为实质上系对2007年抵押的延续,而非新的担保行为,已经超出受理破产前一年内。

其次,从担保的时间点上,阮某某A公司2007年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办理注销,并就同样的债权在2008年6月16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在2008年6月16日,A公司作出的担保是针对有担保的债权再次担保,而非对无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

经验总结

对于管理人来讲,要准确理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法定要件,该处的债务指的是原来就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是原来就财产担保,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为这一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管理人并不能行使撤销权。另外,若债务人使用破产财产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自身利益新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的对价利益的。

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恩源法务作为专业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解答的专业团队,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律师预约:139 6912 6148 宋老师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酸甜法务
内容 2707
粉丝 0
酸甜法务
总阅读846
粉丝0
内容2.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