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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酸甜法务
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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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无偿

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无偿转让的“财产”包括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股权是否也属之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相关

1994年3月10日,A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市政园林局是出资单位。1997年3月30日,A公司与B国际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设立合作公司C公司。A公司认缴其中的33%,即人民币109890000元。2002年,D公司与A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就《合作合同》履行的争议问题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007年4月30日,香港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认定A公司违反了《合作合同》,应当赔偿D公司313461000美元。2005年8月25日,A公司按照市政园林局发出的《关于将A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污水治理公司的通知》,将其在C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污水治理公司。2007年9月28日,D公司向广州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后发现,A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赔偿款,向广东省高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A公司无偿向污水治理公司转让C公司33%股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又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D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广东省高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市政园林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决定转让A公司持有C公司股份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A公司转让股份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因此A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C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能以A公司执行行政指令为由免除其民事责任。案涉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极大地削弱了A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D公司的合法权益,D公司有权请求撤销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债权人撤销权是民事权利的范畴,在适用时首先应当确认所针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正如本案中涉及到行政机关主体,但其决定转让股权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是民事行为,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2.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当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行为满足这些条件时,就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其行为,维护自己的债权。

3.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也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要留意在债务存续期间,其是否有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A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C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A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D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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