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们将继续向大家展示有关《办法》问答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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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对产品或服务的分级有哪些要求?谁来负责产品或服务分级?不同的经营机构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划分的风险等级是否应当一致?
经营机构作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具体负责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由于资本市场发展较快,为避免与实际脱节,《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难以对每种产品的分级作出详细规定,而是采用了规定底线要求的方式。《办法》第十六条列举了经营机构在分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十项因素,对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列举了分级时应当特别考虑的因素,要求审慎评估具有这些因素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上述因素是经营机构在划分风险等级时的基本遵循。此外,《办法》还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实践中,不同的经营机构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划分的风险等级可能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一方面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制定供参考的风险等级名录,能够避免分级出现显著差异;另一方面,这种不一致只要有合理理由,可以视作经营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市场保留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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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在实现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之间的适当性匹配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是提出了适当性匹配的基本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供投资者参考。
二是规定了适当性匹配的动态管理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三是突出强调了适当性匹配的六条底线。包括:禁止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禁止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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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不能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投资者自由选择权,又对投资者给予底线保护,力争在两者间实现平衡。特别是上述禁止性要求,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实则是一种必要的保护,类似进入深水区游泳前的深水证要求,以免投资者参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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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上常见的委托销售关系中,产品的提供方与销售方并非同一个经营机构,对于他们的相关适当性义务,《办法》是如何安排的?
委托销售关系涉及到产品的提供方与销售方,对于双方的适当性义务安排,《办法》做出了细化规定:
一是委托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办法》规定,委托销售机构首先要确认受托方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其次要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标准和要求。对于后一项要求,《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委托机构与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规定。例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销售中,产品风险等级由代销机构划分。
二是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代销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机构,要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并自行调查核实,同时要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义务。同时,《办法》还规定,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此外,关于委托销售中委托和受托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办法》限于规章层级,无权规定法律中才能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分配问题,而是要求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双方签署的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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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对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均对经营机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尽的职责提出了要求,《办法》进一步细化,对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的处理,规定:一是经营机构要落实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二是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经营机构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三是鉴于经营机构的信息优势地位,要求其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四是如果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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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对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哪些规定?
要实现适当性管理的目标,关键在于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确保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各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要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具体包括:
监管职责方面,一是重点审核或者关注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安排;二是组织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三是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律职责方面,一是各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二是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办法》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三是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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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办法》是如何规定处罚的?
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办法》制定了与义务规定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督促经营机构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详言之,《办法》针对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分类规定、产品或服务分级规定、适当性匹配规定及其他义务规定等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一一列出“负面清单”,规定可对经营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情节严重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对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还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通过上述规定,强化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此外,《办法》作出3万罚款上限的规定,其依据是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对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做出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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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正式实施前有6个月的过渡期,经营机构要做好哪些准备?
经营机构在《办法》发布后至实施前的过渡期内,应当从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等各个层面做好准备。在《办法》实施后,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对新开立账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以及购买新产品或接受新服务的老客户进行分类、评估、匹配及动态管理,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严格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适当性规定,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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