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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东方财富期货立场
洗钱行为为上游犯罪活动提供进一步支持,既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依法查处和追赃挽损,也危及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为加强洗钱犯罪治理,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本文选取202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洗钱罪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
01
案例一:非法集资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讲座等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000余万元。陈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指使,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负责审核员工工资、投资人本息等财务工作,并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陈某在职期间,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536,311.11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240.9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资金,授意被告人陈某以陈某父母名义在山东省曹县购买房产、车位等不动产,累计支出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卖、投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洗钱案件,陈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帮助犯。本案中,陈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并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意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车位等,将钱款转化为财物,显然将犯罪所得的性质进行了转变、转换,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系两个行为,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不属于重复评价: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犯罪行为与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故洗钱行为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自洗钱行为应当独立评价。将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进行并罚处理,符合全面评价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对洗钱行为打击力度的体现。
02
案例二:为贷款诈骗犯罪洗钱
基本案情
肖某(已判决)长期以帮助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各种贷款为业,于2017年起以付某(已判决)等人的名义注册多家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承租一个庭院作为办公地点。2020年3月起,肖某伙同付某等人,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对外宣称能够帮助他人零首付购车贷款,以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购置汽车的名义,安排中介人员组织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张某、魏某、代某、隋某等多名社会人员,前往并居住在上述办公地点,采用伪造贷款申请人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文件的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上述人员进行包装,以上述人员购置汽车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肖某等人领走贷款申请人的汽车后,通过低价对外出售或抵押,在扣除垫付的首付款及办理其他事项的手续费、服务费和给中介人员的好处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贷款申请人。
2020年4月,李某经介绍认识肖某。后肖某为向李某借款,将通过诈骗银行贷款的方式取得的登记在张某、魏某、代某、隋某名下的四辆汽车,抵押给李某。肖某将有张某、魏某、代某、隋某单方签名的,关于该四人名下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协议、转让协议、车辆出售委托书等材料交给李某,前述四辆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7.6万元。李某明知相关车辆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银行贷款购买,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仍接受该四辆车作为抵押(其中3辆存放于李某处),向肖某出借50万元。
2020年6月3日,肖某、付某等人在办公地点被民警查获,同日李某前往该地点将上述4辆汽车中的剩余1辆开走。李某于2020年6月22日将上述4辆汽车出售给他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系他人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法院遂以洗钱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上游犯罪系贷款诈骗案件。李某明知涉案车辆系肖某伙同他人用银行贷款购买,且肖某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仍接受该四辆车作为抵押,并向肖某出借50万元,在肖某被抓获后,李某还将涉案车辆进行转移,后全部出售给他人。
涉金融诈骗洗钱的犯罪人员,经常以“不知是诈骗所得”为由否认“明知”,否认洗钱罪。实践中,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存在该犯罪行为,在七类上游犯罪范围内,将其中的一种犯罪误认为另一种犯罪,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机关对金融犯罪案件洗钱行为严厉惩处,有助于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的蔓延,构建完善的洗钱风险防控体系,维护金融安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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