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最近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中有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黄女士在2013年2月份借给同住宅区的刘先生10万元。在刘先生当时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有借款事实,并有刘先生本人的签字,但上面并没有约定刘先生何时归还。之后女士在2014年1月份与2015年6月份之间相继催要过多次,但刘先生总是拖欠不还,常以自己资金周转不足为由进行推诿。
2015年10月份,黄女士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其还钱。告知刘先生后,刘先生却告诉黄女士,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故存有疑惑向本网站律师进行咨询。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刘先生基本借贷法律关系而向黄女士出具欠条,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此法律关系中,双方没有写明还款的期限,属于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62条、第206条有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自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并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
黄女士于2013年2月份借钱给刘先生时,当时黄女士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可能从此时计算,而之后黄女士向刘先生主张还款时才知道刘先生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在黄女士向刘先生主张权利前,不受刘先生所说的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应适用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黄女士首次主张权利时并给予刘先生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故不存在刘先生所说的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
本站律师将此情况告知黄女士后,黄女士可算放下心来,同时为确保尽早收回借款,决定于近日将此借贷纠纷诉诸于法院请求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