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之前接触过一个案件,大致的情况是:甲某驾驶投保商业三责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肇事,车损并致行人死亡,交警认定甲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无责免赔条款拒绝赔偿。
我认为此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商业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首先: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明确说明该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醒和向另一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合同约定中的“无责免责”条款,以使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针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其次:免责条款的约定无形中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加重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更会诱发道德风险。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故该条款的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