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授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利,保护个人的无形财产权,以鼓励技术创新和改进,推动社会进步。知识产权权利因而也具有天然的独占性和垄断性。
与之相反,反垄断制度的设置则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两种制度是如何协调共处的?本文将重点介绍反垄断制度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法首先肯定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其次但书条款的设置,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应被认定为构成垄断的排除情形,这也说明知识产权并非反垄断的法外之地。反垄断法第55条的宗旨在于,既要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私权,同时也要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避免损害公共利益,以实现知识产权排他权利和自由竞争之间的最大平衡。
除了反垄断法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329条也规定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1],就此具体列出了非法垄断技术的六种典型情形。
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规定”)的颁布,相对细化地规定了知识产权滥用、构成垄断的具体情形。基于前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下文将从垄断协议的认定、安全港制度、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专利联营(专利池)、标准必要专利等几个方面一一介绍。
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五种典型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2],包括:固定价格、限制生产和销售数量、分割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上述五种类型的协议也被称为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还包含了一条兜底条款,即“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亦被称为非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
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前述任何一种垄断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同样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价格垄断协议除外)。
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3],以及兜底条款“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兜底条款,亦被称为非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
同样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前述任何一种协议,也将被认定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安全港制度是建立在上述有关垄断协议的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第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兜底条款,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安全港制度的引入,对于低于一定标准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不会介入调查。如此一来,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预判,经营者可以以规定的标准进行自查,避免违反反垄断法。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安全港制度仅适用于前述非典型的垄断协议。对于反垄断法中列举的典型垄断协议,并不适用安全港制度。
此外,在设定标准时,规定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区分,前者适用安全港制度的标准是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4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后者适用安全港制度的标准是市场份额小于30%,或至少存在2个替代性技术。
由此,在评估是否适用安全港制度时,需要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以合理成本得到的”“替代性技术”等多个因素进行评定。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前述因素给出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实践中,是否满足市场份额和替代性技术标准,以及相关行为是否为安全港制度所涵盖,还需要经营者审慎判断。我们也期待未来会有更加细化的规定。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下5种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垄断。
3.1 拒绝许可
构成“拒绝许可”的条件包括:(1)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构成其他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的“必需设施”,即该知识产权不能被合理替代,既不能被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所合理替代,也不能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的成本过高;(2)经营者拒绝给予其他经营者许可,或者以要求不合理条件的方式变相拒绝许可;(3)经营者拒绝许可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其中,对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一是看拒绝许可是否会影响竞争或创新继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看如果授予许可是否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3.2 限定交易
构成“限定交易”的的条件包括:(1)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2)限定交易没有正当理由;(3)限定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其中的正当理由需综合考虑限定交易的行为,是否是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为了正常效益而采取,以及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3.3 搭售
搭售行为同时具有以下两个要件:
(1)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
(2)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3.4 附加不合理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包括: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等。
3.5 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即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实践中,该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价格、合同条款上的差异。
在技术许可中,认定交易相对人的条件是否相同,通常会综合考虑交易相对人使用技术的用途或领域、使用被许可技术生产产品的属性、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额等因素。
此外,前述5种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就一定可以从事前述5种行为。例如,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存在限定交易、排他性回授、禁止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行为时,依然存在落入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兜底条款范围之内的可能性。
规定对专利联营(亦称为专利池)的概念予以了明确,同时规定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垄断协议;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禁止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也通过列举的方式一一进行了说明。
专利池,又称为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通过专利池的打包许可,专利池的成员以及第三方能够一次性获得众多专利许可,许可方式快速方便。因此专利池的形成可以提高专利授权的效率。此外,获得专利池的许可很可能比单独与每个专利权人磋商达成专利许可协议的成本低,因此,专利池的打包许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解决了许可费用叠加的问题。
尽管专利池存在上述优点,但其亦具有许多负面影响。因为专利权属于私权,各个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通常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联合有可能形成经营者之间的合谋,从而限制、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另外,实践中也存在专利权人把已经失效的专利纳入专利池中,一并许可给第三方的情况,而被许可方迫于谈判地位的不对等,通常会接受这种不合理的要求。
因此,中国相关法律对专利池进行了限制。概括地说,专利池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池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池组织或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体而言,以下行为会被认定为利用专利池实施垄断行为,包括:(1)限制专利池成员在专利池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2)限制专利池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池中专利相竞争的技术;(3)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池成员;(4)禁止被许可人质疑专利池中专利的有效性;(5)对条件相同的专利池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简称“SEP”)是指在执行技术标准时所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的专利权。由于SEP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避免性,因此可能会引发垄断的问题。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
第一,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人如果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待到标准涉及自身专利时开始对标准的实施者主张。这种行为被称为“专利埋伏”,会被认定为垄断;
第二,在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SEP的权利人应遵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FRAND原则”)。FRAND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但对于该原则之下有哪些具体行为规则,目前还缺乏共识,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
反垄断行政机关在进行反垄断分析和调查时,首先是确定被调查对象的行为性质和表现形式,进而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分析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在分析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中除了包括分析传统垄断行为时的考察因素,如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集中度、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等,还会注重考虑知识产权领域的特点,如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以及被调查对象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等因素。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然而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则可能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成为阻碍创新和技术进步的因素。此时,则需要通过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予以注意,避免构成垄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