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琦
前海科控基金管理事业部
一、热点追踪
去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回答网友提问时,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表示:“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税局的上述表态,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适用的 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见图一),引发创投界广泛关注。
2018年9月6日,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为促进创业创新,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因此,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基调是:决定完善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
二、合伙制基金涉税要点
图一: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常见架构
S 基金管理人
I 普通合伙人
G 有限合伙人-机构投资者
Z 有限合伙人-个人投资者
H 有限合伙制基金
X 投资项目
(一) 有限合伙企业涉税要点:H为所得税税收透明体
有限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公司形式在商事管理及法律关系上处理的相对灵活,以及在税法体系中的透明体作用,而被广泛应用到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上。所谓“透明体作用”,就是指根据中国税法合伙企业本身并不需要对其经营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的各自的纳税身份按照其营分得收益的份额去缴纳所得税,如果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分利润,只要其有留存利润,该部分的留存利润也应先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或者按投资比例的分配,也就是先按比例分成该有份数,然后按照各自的份数额度各自纳税,并不是说先分到各自手里才有纳税义务,而是说不管到不到手,先把所得分了,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税。步骤如下:
1、合伙企业计算先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所得的办法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出的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到位,全部按照合伙协议或约定比例计算出合伙人各自的所得。
3、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计入法人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H基金收到的500万分红款,不并入合伙企业的其他收入中,而是直接按比例分给Z投资人250万,分给G公司200万,由Z按20%税率缴个人所得税,由G按25%税率计入应纳税所得缴企业所得税。
(二) 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机构LP(即法人主体)存在双重征税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对于上图中机构投资者G,因为它不是直接投资给居民企业,而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给居民企业项目公司的,税局会认为中间有一个合伙企业,因此不属于免税收入,故G公司还要再缴25%企业所得税。
这样实质上机构投资者缴了两道税,项目公司X缴了一道企业所得税,G公司又缴一道企业所得税,G公司股东若是个人,还要再缴一道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不缴税。重复纳税不合理,但税法规定如此。
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X获得股息收益进行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在实践中各地掌握尺度不一致。实务中需与税局沟通,看能否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度体,获得直接投资免税认同。
(三)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机构LP(即法人主体)存在59号文[1]不适用的情形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存在不能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所得税的情形[2]。
(四) GP流转税涉税要点(与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情形)
投资阶段涉及到投资标的是否被认定为需要缴纳印花税的情形。这需要依据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具体规定。如果投资标的被认定为项目公司的形式,需要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缴纳0.025%的印花税(财政部发布的通知:自2018年5 月1 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由GP公司承担。
如果地方税务机关将投资标的认定为合伙制设立的基金的形式,则目前税务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综上,设立基金实施投资时,关于印花税的问题需要和当地税务局有效沟通,并且有诸如会议纪要或者文件形式的书面依据。否则,GP公司在清算时会面临补缴税金并缴纳滞纳金的情况。
(五) LP及GP所得税涉税要点
1. 机构投资者所得税
机构投资者就分红或者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自然人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
1) 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我国某些地方政策(本文后面将进行相关规定的汇总),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税率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因为各地政府出台20%税率的规定,就造成了地方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不一致的问题,如南京[3]、北京[4]、上海[5]、天津[6]等。
(六) 基金管理人涉税要点
基金管理人S与合伙制基金H签订管理协议,按受托管理规模6%缴纳增值税。
尾注:
[1] 财政部和国税局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 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根据2018年2月26日南京市金融发展办公室发布的《南京市关于扶持股权投资机构发展促进科技创新创业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规范股权投资机构税收征管。合伙制股权投资机构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4]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的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5]根据沪金融办通[2011]10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6]根据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未完待续)
文、图 |前海科控基金管理事业部 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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