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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024年9月整理)

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024年9月整理) 中正信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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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者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代 表建筑企业,相对人只起诉建筑企业或行为人的,为查明买卖、租赁等事实,法院可以 向当事人释明, 申请追加另一方主体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以经营需要为由使用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部分 使用建设工程能否认定为擅自使用?其他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发包人能否主张权 利?
    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以经营需要为由使 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属于擅自使用。其次,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不能 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对于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仍可以 主张权利。其三,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仅产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如果在发 包人擅自使用前就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要求承包人修理,但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使用后仍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其四,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受 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的影响。
2、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发包人主张将在工程保修期内 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 除,还是告知双方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按工程质量保修处理?
    发包人承认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但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为由 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实质上是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抗辩。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已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承包 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依据支出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并在承 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3、工期延误损失除鉴定外,可否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认定?因工期延误造成人 工、材料价格调差可否根据工期延误的责任予以分担?
    除了通过鉴定确定工期延误损失外,对工期延误损失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举证 予以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价格调差,可以根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 延误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过错比例承 担责任。
4、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 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 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 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 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 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 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 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 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 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 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 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 见代理。
5、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 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后付款。承包人在未开具发票的情 况下,发包人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承担 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在案件审理中,应向发包人 释明提出由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若经释明,发包人仍不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而坚持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7、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 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什么裁判原则?
    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 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 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 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 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 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8、 能否仅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关于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判决建筑企业对行为人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不能。《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 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 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 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 (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建筑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 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 定,认定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9、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坚持什么样的裁判思路?
    要按照依法界定职务行为,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审理思 路。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 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三是在不 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另外,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对相关合同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 查,防止部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10、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建筑企业否认其签订并履行合同,或者行 为人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代表建筑企业,但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建筑材 料的出卖方只将建筑企业或行为人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主体参加诉讼?
    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者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代 表建筑企业,相对人只起诉建筑企业或行为人的,为查明买卖、租赁等事实,法院可以 向当事人释明, 申请追加另一方主体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进行追加。
11、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和 责任主体,应否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
    不应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 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均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以自 己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般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 人承担责任,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此外,有一些合同中,虽然合同文本首部记载的签订主体为建筑企业或项目部,但 尾部只有行为人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 代表建筑企业的,也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12、实际施工人以自 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企业支付了部分 款项,相对人以此为由主张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仅是代付款项,对于建筑 企业付款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这类案件,法院应当向相对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债的加入),相对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与建筑企业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 规定确定付款行为的性质、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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