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随着票据业务的迅猛发展,票据市场融资性票据泛滥、掮客活跃、承兑与贴现供需失衡、票据表外循环现象严重,商业银行以“创新”票据业务来逃避信贷规模监管等问题,对票据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埋藏了隐患,提高了票据的交易成本,也增加了监管当局的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虽然出现上述问题的因素很多,但是商业银行票据监管政策的制度性缺陷是导致上述问题产生的核心根源,亟需进一步关注并加以调整。
2008年“四万亿刺激计划”后,票据市场迎来了大发展,2009年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量超过10万亿元,累积贴现额超过20万亿元,相对于2008年分别增长71.85%和41.38%,到2014年全国金融机构商业汇票累计承兑量和累计贴现量分别达到22万亿元和60万亿元。但是,随之而来的信贷调控使得传统的票据业务受到约束,为规避信贷规模监管而衍生的各种转贴现业务模式“创新”成为票据市场的主战场,其主要模式有:
按照新会计准则,银行票据卖断和票据回购业务分别记录在不同的会计科目下。由于河南、东北等地的农信社沿用老的会计记账方法,票据卖断和票据回购业务在会计处理上不作区分。具体而言,首先商业银行将票据卖断给农信社,商业银行再从农信社做买入返售。
虽然票据依然是商业银行的资产,但因该票据未来由农信社买断或回购,按照现行会计规则,该类票据属于买入返售的同业资产,可不占用商业银行的信贷额度,“成功”的将贴现资产转为同业资产,为银行腾出了信贷额度的空间。从农信社的会计科目来看,回购与卖断同属一个会计科目,自身的资产规模并没有变化,表面上看起来仍是合规经营。因此,农信社模式一度发展十分迅速,成为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的主要方式之一。
票据信托(票据资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银行将已贴现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约定的利率转让给特定的信托计划,而对应的信托计划的投资者(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或者银行自己),作为特定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率。2012年10月下旬,银监会叫停,禁止票据信托业务,银行转而采用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开展票据理财业务,将汇票的直接转让转换成票据收益权的转让。
买入票据信托(票据收益权)模式跟农信模式类似,差异在于出资方变成了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交易对手从农信社换成信托公司。通过这种模式,银行将票据资产从贴现资产科目转入应收款项类投资,实现突破贴现规模限制的目的,而信托根本没有信贷额度一说。另外,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买断+回购”协议变成了隐性担保协议,业内俗称“抽屉协议”。
票据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模式是银行委托券商资产管理部门,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要求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或他行票据资产的过程。农信模式、信托模式被监管部门检查后,券商资管模式开始出现,券商与信托一样不受信贷规模控制。票源由银行组织,资金也由银行提供,券商资管充当了一个银行票据信贷资产出表的“通道”角色。通过这种模式,银行将票据资产从贴现资产科目转入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所以,商业银行对企业的票据贴现业务显然应纳入贷款范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下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票据业务的贴现和转贴现业务,从此就被赋予了信贷属性,一并纳入贷款总量计算。
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品种,一般包括承兑、贴现、转贴现买断/卖断、卖出回购/买入返售业务。具体来看:承兑业务,由于承兑业务属于或有负债,纳入表外核算,不纳入贷款统计,当银行因承兑商业汇票履行付款责任为汇票付款人垫付时,垫款纳入逾期贷款统计;贴现业务,持票人也就是贴现申请人的身份向商业银行融资,则以贴现申请人作为借款人记入“贴现”科目,并纳入贴现行贷款规模进行统计;买/卖断转贴现业务,买断行买入的票据贷记贴现资产,纳入贷款统计,簿记贷款增加。卖断行卖出票据减记贴现资产,簿记贷款减少;票据卖出回购/买入返售业务,资金融入方与资金融出方以协议形式,按特定价格出售票据融入资金,并约定在将来特定日期按指定价格购回相同或类似资产的交易行为。对资金融入方是票据回购,不减记贴现资产,贷款规模不减少。对于资金融出方是票据买入返售,不纳入贷款规模统计。
现有的监管政策,把贴现和转贴现都纳入贷款科目统计。我们认为,把转贴现当做贷款科目来对待,实际上非常的不合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本质区别。转贴现是不同银行同业之间发生的业务,而贷款一般是指银行和借款人直接的关系。转贴现是银行间票据的买卖和资金转让的交易行为,双方是一种等价交换,“你给我票据,我给你资金”,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何来贷款之说?其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借贷的法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然,贷款是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而转贴现卖断行在取得买断行扣除利息的票据款项后,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转贴现合同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卖断行与买断行之间只存在票据交易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上的借贷关系。转贴现后,转贴现资金只在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流转,而贷款资金则进入借款人账户,受贷款银行的监督使用。从对社会融资总量的影响来看,转贴现不改变社会总资金盘子, 并没有体现任何信用的扩张,而贷款则会增大社会融资总量。
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视角来佐证这种不合理的票据信贷规模统计制度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导致央行票据贴现余额在统计数字方面的失真或漏损。
2014年全国金融机构商业汇票累计承兑量和累计贴现量分别为22万亿元和60万亿元,比2002年增长了13倍和26倍,但是统计口径的票据贴现余额在2014年底仅2.9万亿。从贴现余额与短期贷款余额之比、未到期余额与短期贷款之比两个指标来看,2010年之后出现了显著的背离。从实践情况来看,贴现/承兑比一般在50%左右,初略估算,2014年进入银行的票据贴现余额在5万亿到7万亿元左右,与实际统计数据差2万亿到4万亿左右,这部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基本上通过前文所述的”创新”方式“藏起来”了,或者说“消失”了。
另外,从逻辑上来分析,商业银行为什么有“出表”的强烈动机呢?归根到底,是因为票据资产占用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银行业在追求利润的压力下,必然有强烈的资产规模扩张冲动,票据业务的特性显然成为资产规模扩张的主要路径选择。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属于表外业务,不占信贷规模,同时承兑保证金又能给银行带来大量存款,导致银行签发票据的动力十足。例如,假定某企业向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银行可以直接发放100万元贷款。如果不对企业直接发放贷款,而是采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先让企业按照50%的比例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给企业签发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企业到银行进行贴现。这样仍然是给企业融资接近100万元(不等于100万,因为要付出一定的贴现利率成本)。这样,企业解决了融资的需求,而且对于银行方面来说,增加了50万元半年期的保证金存款,授信风险也降低,信用风险敞口减少了一半,还有贴现利息收入和承兑手续费收入。有时候,根据市场存款利率与票据贴现利率的波动,出现倒挂的窗口,以100万元全额保证金签发100万的票据,然后进行贴现融资,企业进行无风险套利。
票据贴现经过银行的背书,进入了银行间市场流通之后,就衍生了票据资产作为商业银行资产摆布“调节器”和“蓄水池”的功能,具有良好流通性银行承兑汇票,经常被商业银行用来当做调节资产结构的“缓冲剂”,以满足各项监管指标的调控要求,包括存贷比指标、LCR流动性指标、信贷规模指标等等。当然如果票据仍然在一级市场流通,没有银行贴现的支持,则无法进入银行间市场,这条路是走不通的。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之间由于正常贸易往来而流通的票据约占20%到30%,其余约70%到80%的票据是进入银行体系进行贴现融资。在盈利压力和信贷规模约束的双重作用下,商业银行开始在贴现信贷规模上动起了脑筋。而票据业务,这几年使得商业银行在“规模扩张”与“规模调控”之间总能够“收放自如”。
当发现通过农信买入返售会计科目可以达到票据资产出表的作用时,众多银行纷纷通过农信来“消规模”;在银监会开始对农信模式进行“堵截”后,票据信托模式又被“聪明”的交易员“发明”;当银监会又对票据信托模式叫停,券商票据定向资管计划模式又应运而生了。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因为盈利压力和资产规模扩张,但是却受到信贷规模的约束,总会想方设法的进行金融创新突破信贷规模限制,其后就会引来“管制”。这种“监管——创新——监管——又创新”的“猫捉老鼠游戏”不仅浪费监管资源,也使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经过各种路径传导,最终导致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升。
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票据业务作为资产业务,须占用商业银行的风险资本,不过,票据的不同业务模式的风险资本计算权重并不相同。承兑业务,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承兑业务属于表外等同于贷款的授信按100%风险权重计算;贴现业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则按普通商业银行债权计算风险权重,原始期限3个月以上25%,三个月以内为20%;买/卖断转贴现业务,买断行买入的票据贷记贴现资产,也以普通商业银行债权标准,按照25%(三个月以上)和20%(三个月以内)两种比例来计算。对于卖断行而言,由于新资本管理办法规定,“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而票据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所有背书人都有被追索的可能性,因此其风险未完全转让,因此卖断票据后,卖断行还需计提与买入时相同的风险资产,即风险权重为20%或25%;票据卖出回购和买入返售业务,同样,资金融出行(买入返售方)对返售资产按原始期限3个月以上的普通商业银行债权计算风险权重,比例为25%,三个月以内票据则按照20%计算加权风险资产。资金融入行(卖出回购方)的风险资产权重不变。也就是一笔业务,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方都必须计提同样的加权风险资产。
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因银行承兑汇票的可追索性,卖断行不能释放其风险资产,仍然要计提。本身,对于票据的持有行而言,票据转贴现买入后,是必须计提加权风险资产,无可厚非。但现在即使其卖断票据,也还需计提风险资产,直至票据到期承兑为止。而作为买入行,因增加了票据资产,也需要再次计提加权风险资产。也就是说,一笔票据资产在银行业同业之间的一次买断和卖断交易,就会被计算两次加权风险资产。我们可以设想,一笔票据业务,经A行贴现后买断给B行,B行卖断给C行,C行卖断给D行,D行卖断给E行,五次市场的交易之后,由于A、B、C、D、E行都必须计提加权风险资产,假设票据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则都按照25%比例计提,则最后5家商业银行计提的加权风险资产比例为25%*5=125%,远远超过了票面金额的100%。
这样的制度安排,让商业银行“左右为难”:如果不正常计提,则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可能遭到监管当局的处罚;如果正常计提,则提高了转贴现市场的资本成本,需要提高定价予以弥补,结果是可能导致转贴现业务量萎缩,并最终影响票据市场活跃度。显然这违背了资本充足率管理对于商业银行债权加权风险权重为25%和20%的初衷,一个不合理的制度扼杀了票据的交易,而流通性是票据的天然属性。
根据金融创新理论,创新的动力来源之一就是逃避监管。我们研究发现,这种监管的制度安排本来就存在巨大的纰漏,建议监管当局立即纠偏,让票据创新回归到本源来。近几年以来,逼迫商业银行走上这条“不正常”创新之路的罪魁祸首,就是来自于监管制度的这两个核心的缺陷:贷款规模的会计核算及统计口径偏颇,以及票据加权风险资产计量的不合理。
我们梳理近几年来银监会对票据业务下发的文件,可以说是强势监管,密集发文,其核心都指向了逃匿信贷规模,可以说是“围追堵截”。2011年6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97号)对信用社的“逃避信贷规模”做法予以纠正,要求彻底整改。2012年10月叫停票据信托收益权。2013年5月,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排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规票据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5号)再次进行专项排查,排查内容包是否通过复杂合同安排为他行腾挪和隐瞒自身信贷规模(包括签订不对称协议,或与票据卖断行签订隐形回购协议,与票据买入行签订回购协议但实际上商业银行在票据到期前买断票据等),是否乱用会计科目隐瞒真实交易逃避内控与监管等。2014年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会办发〔2014〕140号)文件,专门规范了同业投资业务。商业银行一方则“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是“发明”各种新模式,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这种“猫和老鼠”的“追逐游戏”,引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减少了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提高了票据的交易链条,增加了票据的交易成本,而且极易引发各种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调整和放松了存贷比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管指标,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将产生深刻的影响,为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而进行的创新将会逐渐萎缩。但是,为促进票据流通,降低票据融资成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票据直贴后,贴现行通知承兑行,承兑行直接将票据的风险敞口纳入本银行的信贷规模,同时不计入贴现行的信贷规模。因为对于承兑行来说,应属于刚性兑付,纳入资产负债的表内资产,此时,再纳入表外或有负债统计确实已经不合适。后期的银行间市场的转贴现交易,应属于资金业务,与债券的买卖核算类似,不应该纳入买入行的信贷规模,而只纳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
修改《贷款通则》第九条:“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人民银行应根据《合同法》,对《贷款通则》规章进行完善,明确承兑行、贴现行与转贴现行的贷款属性问题,将转贴现从贷款种类中剔除。
例如从25%降低至5%~10%。修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将票据资产单独列出,降低风险权重。
来源:《零售银行》 作者:董少广
票据是表外业务,不占用信贷资源,已成为许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增加盈利的重要手段,所以规范柜面票据业务的操作相当重要。
Q:票据丢失后该如何挂失
A:到银行挂失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近年来,由于一些中小金融机构的纷纷介入,使具有一定融资功能和银行信用背景的票据业务呈现超常规的态势增长,已逐渐成为客户经理日常工作中除存贷款以外,最主要的一项业务。
对银行来说,票据是表外业务,不占用信贷资源,面对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已成为许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增加盈利的重要手段,对企业来说,票据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减少利息支出。因此,票据业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围绕票据到期收款或解付票款业务,从挂失、计息、压票与拒付等三个维度详细探讨如何有效规避柜面的结算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不断提升柜面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化。
1.一般情况下,票据在提示付款前,如遇损毁、丢失、被盗、被抢或遇不可抗力因素而消失等,申请人前来出票行办理挂失止付时,经办柜员应首先审核挂失人加盖的挂失单位全套印鉴的完整性、真实性,通过挂失申请书注明的各项要素,查看该票据是否存在其它的异常:如票据是否已经存在挂失的情况,丧失的时间、事由、金额是否正确,尤其要注意申请人是否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而不是对票据丢失负有责任的人),该票据是否为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存在司法机关对该票据进行止付冻结等。
经核实后如未发现任何异常,经办柜员可在该票据第一联底卡的挂失字样上进行重点标注,并提醒挂失人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当在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后,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银行可以解除止付的义务。在挂失止付期间经办柜员须及时在票据系统中进行临时挂失的录入操作,从而在系统层面进行相应的挂失冻结限制,防止误判对该票据进行兑付。
2.挂失人也可不到银行柜面申请挂失,在票据丧失后还可直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或司法诉讼。出票行在收到当地法院出具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及公示催告函后,此时该票据的挂失冻结已具备法律效力,并在两个月的公示催告期内将严格遵照法院的通知进行止付冻结,出票行经办柜员应在票据系统中进行正式的挂失录入工作,并在票据系统进行挂失冻结限制,对该票据在法定期限内暂停支付。
另外,出票行在接到法院正式挂失通告后,还应向省分行上报该票据的协助防范函及催告止付登记薄,以便省行通过掌握的信息向全国各兄弟行提示该票据的挂失催告状态。同时,出票行还应仔细鉴别票据背书人是否存在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尤其是防止辖内员工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导致不必要的票据纠纷。
3.公示催告制度在救济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存在着损害善意持票人和受让人等票据关系人利益的严重缺陷。因此,法院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在此期间法院可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自己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一切票据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而当催告期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即解除票据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原票据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判决后,失票人可以重新主掌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的权利申请人如果与付款人的权利发生了冲突,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程序结束后,银行必须依据法院的最终判决办理相应兑付工作。兑付的最终收款人应与判决书的最终受益人保持一致,出票行应告知最终收款人法院判决已下达,提示收款人办理申请票据收款事宜,并告知兑付行相应的户名、账号、收款人行名等信息,使该票据完成最终的兑付工作。
4.在电视、电台、报刊上声明作废是许多企业习惯上采取的一种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避免票据被冒领的作用,但声明作废只是声明人的个人行为,它既不能产生票据无效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促使银行按公示催告的规定进行票据挂失止付。因此,票据丧失后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从日常的业务实践来看,常见的谎称票据丧失、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前手因基础关系纠纷去阻止对后手付款;二是在当前票据公示催告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利用止付通知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付款行的缺陷进行诈骗,若代理付款行在公示催告期间或法院止付期间误付,仍需票据持有人自负责任。因此,对新客户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付款前,应向付款行查询是否签发过该汇票、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
1.原则上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是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的(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照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内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于各行重点客户和综合贡献度较高的客户,若有特殊计息需求,可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
在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按照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时,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存期分为3个月、6个月。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12个月的,保证金存款存期可按12个月计息(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转出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计息方式,应与承兑申请人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应按协议确定的比例于承兑出票前足额收取。纳入承兑汇票保证金核算账户核算,且保证金与银行开立的票据必须一一对应,质押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到期且托收回款转入保证金账户后,应立刻在系统中对该款项实施冻结,避免该类款项不受系统控制。
网点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的利率、期限逐笔准确计提,复核的柜员应定期复核,以防止利息计付差错,或因操作错误导致未按人民银行存贷款计息规定支付利息,由此不仅不利于客户关系的维护和拓展,还存在外部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甚至引发客户投诉的声誉风险和法律诉讼。
3.对于票据因公示催告或由失票人提出诉讼,票据权利人必须等到挂失止付有效期过后,由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程序或判决后才能获得付款。由于在操作上有相关时间的规定,在结束公示的程序后,票据权利人是否拥有期间利息的追索权?由于出票行拒绝票据权利人提出的应享有期间利息的要求,这也是经常引起纠纷的一个方面,经办柜员如何应对这样的纠纷?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出票行提示付款的,出票行均应按照票面金额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在此结算过程中汇票款的支付不计付利息。
由于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对票据丧失公示期或失票人提出诉讼时,从票据到期到实际解付日之间的利息支付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来实施,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因此,出票行如无合法的“抗辩”,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票据到期日到实际解付日之间的利息。
1.合理的退票或拒付应对方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票据义务都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来确定的,签章和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日期则为相对记载事项。面对因票面及委托收款凭证的要素具有不确定性而影响持票人及时结算的,委托收款行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票据进行审查,分析压票乃至拒付是否合理,及时向承兑行发出催收通知。
如提示付款的票据或委托收款凭证记载事项不全、填写不合规等,常见的有名称与印鉴完全不符、印章不清晰、未使用规定的印章、粘单处未加盖骑缝章、骑缝章断开、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不全、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等问题。或委托收款凭证中的账号或名称书写不准确、提示付款超过规定期限、邮政地址错误被退回等。处理此类退票或拒付时,经办柜员要以虚心的态度和务实的作风与付款行妥善协商,能更正的迅速更正,能说明的要耐心说明,该补救的应及时补救。
如到期前贴现行通过邮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兑行收款,本应加盖结算专用章而误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业务公章的,另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背书印章是否清晰往往取决于付款行的主观评价,请求其以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印章清晰度。对于确实出现签章过淡、印章化开、签章出框等问题,或填写单位简称乃至单位在本地的习惯性简称的,背书名称与印鉴有部分不符,如名称为XX有限公司,而印鉴却是XX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多“股份”二字,再如后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前手背书人的背书日期之前,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需要出现瑕疵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当然,解决此类问题,最核心的措施还在于强化管理,增强柜面人员的责任心,规范业务处理,如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原则上要求单位填写单位全称,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贴现行尽量贴现票面“洁净”的票据。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即票据签章要合规、清晰、票据记载事项无瑕疵等,对收进的贴现票据和转出或办理回购的票据进行双向审验,不断完善票据业务的内部账务(如银行承兑汇票底卡、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系统业务数据(系统业务报表)和会计信息(会计账核算码及所属账户信息等)等核对工作,应紧密关注三者的关联性和一致性,保证三者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经办柜员在邮寄发出委托收款后,应及时与承兑行电话联系,如到期日对方仍未收到委托收款行的委托收款,应立即凭邮寄凭证到邮局查询,明确责任。自收到合理的拒付理由书有关证明的3日内,应书面通知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根据《票据法》第71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追索权(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即当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的其他义务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2.不合理的退票或拒付应对方式:因一些承兑行放松票据业务的审查标准,一旦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票款,承兑行超过自身支付能力或头寸紧张,便滥用抗辩权故意压票、退票。同时,持票人怠于追索赔偿金也助长了一些付款人图占小便宜的侥幸心理。
①付款行的经办柜员业务素质较差,按自身主观臆断认为票据业务是企业行为,要求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人一栏必须填写出票企业名称的。
应对:无论是持票人或贴现行作为质权人向付款行委托收款,《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由此可知,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不是签票人而是承兑人,委托收款凭证付款人一栏应填写承兑人名称。
②以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之间的纠纷为由,抗辩持票人的付款,或承兑行以收到多家银行的委托收款出现假票为由,乃至已经对假票付了款的,拒绝向真实持票人付款的。
应对:票据属于无因有价票证,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就与票据关系相分离,银行不能因交易纠纷抗辩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承兑行有票据的底卡,核实是否是真票应该不困难,更不能以自己的失误,拒绝对善意持有真实票据的付款义务。
③苛求被背书人名称用手写体,或因背书填写时使用圆珠笔,或以印章未盖在背书栏内,或以背书日期不全或无日期为由拒付,这种情况特别是支票在月末、季末较为突出。
应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要求背书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未明确要求记载方式,因此,手写体或其他记载方式均可。在实际工作中,被背书人的私章可能会盖在用印方格之下,但不会超过左右纵线,应视为有效用印。在票据记载事项中,背书日期作为相对记载事项,可记可不记,未记载日期,不能作为退票或拒付的理由。
此外,按照《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付款行应于票据到期日当日足额付款,付款行无故不于当日付款,即构成付款逾期,当然,票据到期日遇节假日,应扣除节假日天数。对付款行故意压票、无理退票,或以本系统的特殊要求为由拒付,收款行应全力主张收款权利,要求付款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中明确规定,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结算资金,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来源:银行家杂志(作者:钟俊/左志方/李智)
编辑:王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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