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上海汇发〔2024〕3 号)规定,上海市辖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试点政策发布实施以来,运行平稳,成效显著。为进一步便利辖内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修订了《上海市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政策原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融资便利化体系,不断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质效,根据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修订了《上海市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实施细则》,旨在便利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反馈。
附:上海市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附
上海市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
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根据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非金融企业是指注册在上海市,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的非金融企业债务人(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除外),不含选择其他方式借用外债的非金融企业债务人。
第三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指标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应在外债提款前(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申请表(宏观审慎模式)》(必要时附书面说明)。
(二)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
(五)营业执照。
第五条 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的,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应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债变更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并出示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三)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四条、第五条涉及的业务申请表(书)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六条 银行办理外债登记前,应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审核非金融企业债务人主体资格,不得为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办理外债登记。同时核实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实际情况、申请信息与系统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需核实原因,待相关信息一致后再办理新的登记业务。
第七条 银行办理外债登记前,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企业尚可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在系统显示的尚可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内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并留存系统截图作为证明材料。
企业对尚可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出异议的,银行应及时联系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表》复核企业是否超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如果确实未超上限,应及时指导银行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并将加盖外汇局行政印章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表》交给银行留存。
第八条 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打印《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 对于境内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外债登记:
(一)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非金融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
(二)对于境内上市公司外方股东认购其境内公开发行的可转债。
(三)自贸债。
第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借用外债(含境外发债),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金融企业债务人的交易对手方、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一)非金融企业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存入外债专用账户保留(国际收支申报时,无需填写相应外债业务编号)。
(二)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第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偿还外债到期前5个工作日之内购汇或将自有外汇划入外债专用账户,金额不得超过下一期该笔外债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
第十四条 上海市分局负责对辖内银行办理的外债签约(变更)登记进行统计监测和业务核查。如有疑问或发生重大事项和异常情况的,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适用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解释。
附表:1.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申请表(宏观审慎模式)
2.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表(外汇局版)
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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