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税总局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将对并购生态产生重要影响,以往不计后果大肆吹高估值,又逃避税款的并购潜规则将被改写。
富了别忘缴税——那些通过并购将手中非上市股权换成上市股份或现金,从而坐享巨幅增值的投资者,对这句话的理解,随着国税“67号文”的施行陡然增强。以致如北纬通信,在重组事宜已获证监会审核通过后,却因标的公司个人股东拿不出7000万元税款,而使总额达3.62亿的并购被“意外”叫停。不仅如此,2014年以来的多起并购也面临着追缴税款的严峻现实。
毫无疑问,国税总局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将对并购生态产生重要影响,以往不计后果大肆吹高估值,又逃避税款的并购潜规则将被改写。而在个税征收趋严,企业纳税可递延的情况下,为规避自然人股东的一次性巨额税负,并购对象“法人化”的趋势难以避免。
个税成并购“一道坎”
税收是资本市场中绕不开的话题,牵动着各路投资者的神经。国税总局此前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即国税“67号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回购股权、重组并购活动中的发行股份收购等七类情形,明确需要缴纳个税。该办法是历年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延续和强化,解决了近年来不少业界的争议问题。
有业内人士表示,就并购重组而言,作为上市公司并购标的的自然人股东,在出售股权获得上市公司所支付的股份及现金的同时,需要缴纳相应个税。据统计,2014年的242起上市公司产业并购中,178起也即74%,采用了“现金+股份”的支付方式。其中,现金支付比例的中值为28%。这样看来,其中大部分也许正是用于缴税。
这样看来,税负成为北纬通信重组“悔婚”的理由之一,并非个别现象。据北纬通信此前披露的重组方案,公司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蔡红兵、冯利平等合计持有的杭州掌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82.97%股权,交易对价为3.62亿元。而按以上交易价格,蔡红兵等需要支付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超过7000万元。
因蔡红兵等人缴不起税,导致收购事宜搁浅,这曾引起市场的质疑和猜测。在投资者说明会上,北纬通信方面表示,标的公司股东曾考虑过本次交易所可能产生的税负问题。但因对税款支付时点、金额等方面的理解差异,在实际过户过程中,其税负远超原来判断的金额。此外,由于杭州当地地税部门要求个税一次性缴清,蔡红兵等六人无法支付这笔款项,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重组遂告失败。
据上证报统计,目前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并购标的原股东中包括自然人的上市公司有近200家,其完税情况不一,部分面临追缴遗留税款的风险。如利亚德今年1月发布重大重组预案,拟以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励丰文化和金立翔各100%股份,交易金额合计约8.9亿元。其中,励丰文化和金立翔都拥有为数众多的自然人股东,而他们都面临缴纳巨额个税的问题。再如,中青宝同样拟以“现金+股份”方式收购美峰数码49%股权、中科奥和名通信息各100%股权,这些标的公司也都有着不少个人股东。
变相延时纳税路被堵死
一位业内并购人士告诉记者,此前的税负制度已经十分严格,本次出台的国税“67号文”则是此前制度的综合以及进级版本。分析可见,个人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纳税义务也就一并产生。而应纳税额则可简单通过“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相关税费后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得出。
那么,在如此清楚明白的规定下,为何税负问题又突然成为横生而出的障碍呢?记者采访多位业内人士得知,何时缴纳税款是其中的关键。目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大量采取定增股份收购标的企业,作为交易对方,往往主要获得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这其中并不产生现金流入,同时其还要锁定多年方可套现。此时,有人就会虽负有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但却可能无力在应缴税款的时点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业内人士参与的某沪市公司借壳项目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当时,借壳涉及资产近300亿元,如按照20%征收其原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将高达几十亿。“我相信没有人能一下拿出几十亿来缴税,所以原来一般的做法是公司股东和地方税务局开证明,约定几年内付清税款。”
然而,国税“67号文”的出现,断绝了此类“灵活操作”的“生路”。此前,国税总局发言人在回答记者就67号文提问时就表示,这份文件相比原规定最主要的特点是“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显著增强”。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在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六种情形下,纳税人应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很显然,67号文的发布,加上税务机关的从严监管,强制规定了缴税的时间和金额,将使此前的变通做法不再可行。
并购生态有待重构
记者同时注意到,在个税征收力度不断加大的同时,对企业参与重组的优惠政策倒是接二连三。其中,个人和企业在参与重组时的税收差异,在缴纳时点上尤为明显。如,按规定,居民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如股权)通过投资的转让所得,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而言,也就是上市公司收购一家企业,标的公司的个人股东可能面临一次性缴清个税的要求,而法人股东则可递延缴税。
由此,在重组税收问题上,“企业放宽、个人趋严”成了一种大趋势,“日后重组参与各方索性全部法人化得了。”有投行人士向记者笑言。
中国社科院财经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也表示,自然人有可能通过成立公司,变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得税,以符合减税和递延的条件。但是,这个过程很复杂,而且可能涉及重复征税的问题,其成本也是比较高的。
另一个办法是分别对待,为避免税收风险,应该提高对个人现金支付的比例。“还可以先收购法人交易对象的股权,对个人交易对象‘搁置争议’。待其筹足相应税款后再启动收购。”一位市场人士指出,同时,独立财务顾问也应该发挥作用,“如果有过桥资金帮忙过渡一年半载,就好解决了。”
但是,从理论上而言,企业与个人之间不应该有如此“双重待遇”。一位税务专家表示,对于重组税负的分期缴纳,可参照财税【2009】40号文中处理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处理方式:“行权所得产生的个税可以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这说明,特殊情况下个人纳税义务递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以下用六个案例详细解读国税“67号文”
案例一宏良股份案例
2014年1月发布的《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宏良股份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是否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天一科技案例
2014年,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峰制药全体股东(叶湘武、刘华、简卫光等23名自然人,维梧百通、维梧睿璟等7家机构)发行股份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净资产账面价值约为6亿元,交易价格为34.4亿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在企业并购中很常见,个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该按转让行为来处理。
本案例中景峰制药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投资到天一科技,属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交易价格与股权成本及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非常多,其中涉及个人股权交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1年以《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江苏富豪张桂平与苏宁环球的重组案例做出过批复,批复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财产转让行为缴纳。67号公告没有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对个人以股权投资行为征收个税基本上援引的都是89号文的批复,67号公告把这个问题重新做了明确,处理的原则是一样的,都作为转让行为征收个税。
个人以股权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确定的,并且是按照财产转让行为一次性征税。这种征税方式虽然符合税收的基本原理,但是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例如纳税资金来源、“对赌协议”多缴税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税收上应该更宽容一些,即使不能做到暂时不征税,也应考虑给予纳税人分期纳税的待遇。
案例三宏良股份案例
《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大约有3400多万元。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允许老股东扣除?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7号公告中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应该列举常见的可以扣除的税费,否则在基层执行时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意见分歧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基层税务机关以政策不明确为由,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让扣除原值,不让扣除相关费用。现在争议较多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人扣除。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税务机关的文件写得比较细致,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税局发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在本案例中,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就涉及是否允许扣除的问题。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发行承销费用通常不小,本案例有3400多万元。笔者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发行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应该允许扣除。
案例四康耐特股权收购违约金案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该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795.58万元收购乔静鸣持有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29.233%股权。该公司与乔静鸣签署了《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逾期一天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6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有新的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在本案例中,上海康耐特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而向转让方支付了违约金,则转让方应该将这部分违约金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类似的违约金条款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很常见。
案例五北京华宇软件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9月,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支付收购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部分现金对价的公告》。公告披露,公司决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马勤、折哲民等共11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浦东中软90.185%股权,交易总额为13527.75万元。其中,6763.875万元以现金支付,6763.875万元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对浦东中软共计出资约为2705万元。他们承诺以浦东中软2014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2016年净利润较上一年的年增长率不低于10%。如浦东中软2014年~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净利润总和,则以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部分作为奖励对价,但该奖励对价的金额应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浦东中软的90.185%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宇软件,转让收入为13527.75万元,投资成本为2705万元,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例中还存在以下两个特殊之处:
(1)交易价格1.3亿元中有50%为股权支付,这50%的股权支付部分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应该一次性的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这种情况就是属于公告中第八条所说的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资产、权益。
(2)如果浦东中软超额完了约定的利润指标,则收购方北京华宇软件将再向这11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款,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款就是属于公告规定的“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北京华宇软件在支付时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案例六青岛金王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10月,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公告》,披露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与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青岛金王应在本次交易获得董事会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预付款1708万元,向朱裕宝支付预付款2292万元。在本次交易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10日内,向朱裕宝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且根据约定向朱裕宝支付的2292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的1708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股权转让价款。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青岛金王在向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支付预付款时,转让方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原因是其股权并没有过户给青岛金王,因此,在支付预付款时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支付首付款时应该逐步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原因是股权已经过户,青岛金王开始享受股东的权益,但是这个时点上不应该以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收入来计算个税,只能以本次支付部分作为收入扣除对应比例的原值来计算应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税是分次进行的,而不是仅仅支付一部分股权款时就扣缴全部个税,否则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第二期到第四期转让款再支付的时候分别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转自:中国证券网上市公司专区、企业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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