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对饲料拆包、分装,不得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委托加工包括代加工和定制。多个将饲料产品拆包、分装或再加工的处罚案例,以及委托加工质量纠纷。部分企业和经营者对这条理解不够,或抱有侥幸心理。如何应对?在此分享,欢迎品读!在此分享,欢迎品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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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包就是将产品原先的包装拆开,以散装的形式进行销售。
分装就是将产品原先的大包装改为小包装进行销售。
以上这两种方式方便的只有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很大风险。首先,包装对产品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可以防止储存过程中外部可能存在的污染物对产品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其次,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材料经过了相关检测,适于保存饲料,散装或分装过程中采用的包装材料对产品质量有潜在的安全风险。再次,产品原包装附有标签,展示了产品的相关信息如配料、理化指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等,若进行拆包或分装,消费者无法获知上述信息,无法保障知情权,甚至会增加经营者以次充好的侵权风险。
拆包、分装是在饲料产品流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合规性问题。尤其容易出现在小型动物饲料或宠物饲料的经营过程中,因单体采食量小但饲料包装大,不分经营者为了便于销售,会采取上述行为,而法规对此是严格禁止的。
来源:食品伙伴网,网眼财经。

再加工是指对已完成生产的饲料进行二次加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物理混合、重制加工、发酵生产等。这些形式看起来是对企业产品线的补充,但实际上,一方面,若对其他企业的饲料进行二次加工进行生产和销售,相当于对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另一方面,饲料产品进行二次加工,尤其是发酵生产,很可能产生未知物质甚至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会影响动物的正常生长。
饲料再加工过程中部分企业和经营者会将药物或者添加剂混合后再销售,在加工过程中,某些设备如果残留相当数量的药物或含药物饲料,从而混入下一批(甚至于数批)饲料中,即残留的药物(或含药物饲料)造成了对下一批饲料的污染。
此外,经营者不只是常规意义上的饲料经营部,饲料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包括销售饲料,因此生产企业同样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或再加工。
而且,还应规范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来源:食品伙伴网,网眼财经。
饲料代工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养殖企业向饲料生产企业代工;饲料企业向饲料企业代工;饲料销售公司向饲料生产企业代工。
饲料定制模式与代工模式有许多相同之处。关键差异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责任与义务,获利来源与能力之间的差别导致的合作关系的不同。
饲料法规对“委托生产”或“委托加工”有哪些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注: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9]32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已改为备案制],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规定:养殖者自行配制的饲料(以下简称“自配料”)不得对外提供;不得以代加工、租赁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配制服务。也就是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该产品均应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饲料添加剂还需要双方都获得产品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双方都要在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领域,委托生产是特定概念,专门指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因为特定产品用量少、不值得专门开机生产,但自身生产或销售饲料产品又需要用到,可以委托同样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生产企业代为加工、专门用于委托方自用或销售。这种情况才能称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的双方对委托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连带责任。
贸易公司、品牌方、研制者等,将产品配方、原料要求、产品规格等生产信息交给获得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企业生产,标以贸易公司、品牌方、研制者的商标或标识后上市销售的,这种情形不属于委托生产。这种行为属于商业化的合作生产行为,其产品被认定为生产方的产品,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还是生产方,如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处罚对象是生产方。
来源:饲料管理法规100问;饲料天地;法眼财经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