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推广服务费与居间佣金的税务处理差异
——合同性质决定税前扣除规则
企业在推广自产产品时,常与第三方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并将相关费用归集为业务宣传费,适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政策。然而,实务中也存在名为推广服务实为居间服务的情形,导致企业在税务处理上出现偏差。
某生产企业甲公司曾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署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由其负责特定产品的市场拓展工作。事后,税务机关认定该类行为实质属于中介服务范畴,所支付金额应归入佣金列支,并据此作出相应调整。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关于A产品的推广协议,规定后者以甲方名义促成交易并收取销售回款1.5%的服务费;同样模式应用于B产品与丙公司的合作中,只不过服务报酬按照最终成交价差额计算。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指出,此类行为不符合典型意义上的推广活动定义,而是典型的居间行为。因此,上述两项支付应被重新定性为佣金支出,并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约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指中介方向委托方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并获得报酬的契约关系。第九百六十三条明确表明,一旦中介成功撮合双方达成交易,委托方可依约付酬。
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规定,企业因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合法合规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可在不超过收入总额5%范围内据实列支,超出部分不予扣除。
尽管两者都能带来潜在客户资源,但真正区分点在于目标客户的确定程度:若乙方所提供之服务使得目标群体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则此等交易更倾向于市场营销支持;反之,如具体订单源自特定个体介绍,则应视作居间安排。
在此背景下,建议企业结合实际运营状况谨慎判断业务本质属性,确保准确履行纳税义务,防范涉税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