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根据本省实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加价收入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材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